(2015)台玉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其位于本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龙峰路31号2楼前间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乙、郭某、何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小广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乙、郭某、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