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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亚乙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博文,儋州市南丰镇油麻村那京经济合作社,吴亚乙,儋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博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油麻村那京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乾令,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汉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乙。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申达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上诉人符博文、儋州市南丰镇油麻村那京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京经济社)因被上诉人吴亚乙诉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京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高乾令及其与符博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汉彦,吴亚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到庭参加诉讼。儋州市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二审庭审后当事人表示愿意协调,后经本院主持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给符博文颁发儋州市农地承包权(南丰)第0420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新04200**号《经营权证》),确认符博文对地块名称为“龙眼山”的198.2亩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证项下记载:发包方为那京经济社;承包方代表为符博文;承包期限至2053年7月6日;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橡胶。原审判决查明:1991年间,吴亚乙的丈夫高乾如作为户主与那京经济社签订《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高乾如家庭承包那京经济社自留山(即“村背后山”)50亩山地,承包期自1984年起至1999年止,承包期限15年。1997年,高乾如过世。1998年,那京经济社采取“顺延”方式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吴亚乙续签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7月16日,那京经济社与第三人符博文的母亲李某签订《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那京经济社“龙眼山”(四至范围:东至村背后斜坡,西至日丰公司路,南至大榕树,北至村后小路)共198.2亩土地发包给李某。2005年11月30日,儋州市政府向李某颁发儋州市农地承包权(南丰)第04200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2008年5月27日,原儋州市农业局作出《关于南丰镇那京村吴亚乙上访问题的答复》,确认吴亚乙是高乾如家庭成员,对高乾如与那京经济社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同时,要求那京经济社就其对外发包及那京村民高乾令、高造邦占用高乾如户承包地的问题给予解决。2008年11月25日,那京经济社与吴亚乙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由吴亚乙承包“村背后山”(四至范围:东至村背路、西至岭顶榕树、南至高乾利山、北至高乾瑞山)共50亩山地。2008年12月30日,儋州市政府向吴亚乙颁发儋州市农地承包权(南丰)第04112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0411247号《经营权证》)。2010年3月2日,李某向南丰镇经营管理站申请将其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给其儿子符博文。2010年3月15日,那京经济社与符博文签订了一份《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7月10日,儋州市政府向符博文颁发了儋府林证字(2010)第039543号《林权证》,四至范围与李某持有的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相同。2010年9月28日,儋州市政府将李某持有的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承包方变更为符博文,向符博文颁发新04200**号《经营权证》,同时收回李某持有的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并予以注销。2012年8月30日,吴亚乙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儋州市政府向李某颁发的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违法。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定李某承包的“龙眼山”地与吴亚乙承包的“村背后山”地部分出现重叠,那京经济社发包“龙眼山”给李某侵犯了吴亚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在诉讼前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判决确认儋州市政府向李某颁发的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违法。李某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了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吴亚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是儋州市政府颁发新04200**号《经营权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吴亚乙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吴亚乙应当在知道儋州市政府所颁发的新04200**号《经营权证》的具体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那京经济社主张儋州市政府早于2010年就给符博文颁发了新04200**号《经营权证》,吴亚乙现在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亚乙在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给符博文颁发新04200**号《经营权证》时就已经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儋州市政府颁发新04200**号《经营权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符博文持有的新04200**号《经营权证》是由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变更登记而来,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和(2013)海南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某承包的“龙眼山”地(即新04200**号《经营权证》证下的承包地)与吴亚乙承包的“村背后山”地(即0411247号《经营权证》证下的承包地)部分出现重叠,侵犯了吴亚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儋州市政府向符博文颁发新04200**号《经营权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儋州市政府和符博文、那京经济社关于符博文取得“龙眼山”198.2亩土地系承包经营权已经过那京经济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同意的主张,由于那京经济社的发包行为侵犯了吴亚乙依据0411247号《经营权证》享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该主张理由不充分。吴亚乙请求撤销新04200**号《经营权证》的理由充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给符博文颁发的新04200**号《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市政府负担。符博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给符博文颁发的新04200**号《经营权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那京经济社的发包行为侵犯了吴亚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错误。2003年7月6日,那京经济社将“龙眼山”的198.2亩集体土地发包给符博文的母亲李某,李某与那京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还未被有权机关或法院确认无效,并非李某非法侵占吴亚乙承包的24.12亩土地。从吴亚乙提供的1984年签订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来看,该合同书记载的50亩“五荒地”是其自报给当时生产队登记的,不是生产队分给其的土地。因此该50亩土地没有记载地名及四至范围,同时该50亩土地没有种植橡胶及其他林木,也没有种植过其他作物,无法推测出李某承包的198.2亩集体土地中含有吴亚乙的24.12亩土地在内,同时也无法推测出双方承包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叠的事实。二、本案应属于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不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或者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案。本案是由于李某和吴亚乙两方先后分别与那京经济社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两方都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申请政府发证。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现符博文与那京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未被有权机关或者法院确认无效,故儋州市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然合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那京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符博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致。吴亚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博文与那京经济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李某的承包地与吴亚乙的承包地出现重叠。原审判决认定那京经济社的发包行为侵犯了吴亚乙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至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认定,并且本案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儋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生效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李某承包的“龙眼山”地(即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项下的承包地)与吴亚乙承包的“村背后山”地(即0411247号《经营权证》项下的承包地)出现部分重叠,而符博文持有的新04200**号《经营权证》项下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与原0420030号《经营权证》项下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一致,因此,符博文持有的新04200**号《经营权证》项下土地与吴亚乙持有的0411247号《经营权证》项下土地存在部分重叠。在两证项下土地存在部分重叠,且吴亚乙持有的0411247号《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儋州市政府给符博文颁发新04200**号《经营权证》,明显证据不足,侵犯了吴亚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该证并无不当。符博文及那京经济社主张李某的承包地与吴亚乙的承包地不存在重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符博文及那京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博文与儋州市南丰镇油麻村那京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代理审判员  羊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