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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蒙KXXX**号长城牌皮卡车,在鄂尔多斯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二十四号街坊巷道内驾驶时,撞至道路内路灯杆及垃圾箱上,造成车辆、垃圾箱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6.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已赔偿)据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胜区市政管理局,东胜区环境卫生事业局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侦破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视听资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资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56.74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