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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淅富与邢凯、姜久喜、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田淅富。被告:邢凯。被告:姜久喜。被告: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淅富诉被告邢凯、姜久喜、大连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淅富、被告邢凯、被告恒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久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凯、姜久喜挂靠在被告恒溢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承接建筑工程。2012年4月邢凯、姜久喜将承建的普兰店市盛麟苑小区2号、4号、6号、9号、10号、11号楼地下室、卫生间、外墙放水工程以被告恒溢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原告,2013年8月11日竣工,经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2万元,被告邢凯、姜久喜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13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工人费9万元,被告邢凯、姜久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又因被告邢凯、姜久喜与被告恒溢公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邢凯辩称:普兰店市盛麟苑小区的2、4、6、9、10、11号楼是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我与姜久喜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带人承包了上述楼房的地下室、卫生间、外墙、屋面等防水工程,工程总造价是2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2万元,我们已对账并书写了证明。余款2万元需保修期过后再给付。被告姜久喜无答辩意见。被告恒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邢凯、姜久喜非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邢凯及姜久喜,也非我公司。而且原告等人为追索劳动报酬已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已认定该劳动报酬是被告邢凯、姜久喜的个人欠款,与本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普兰店市盛麟苑小区的2、4、6、9、10、11号楼是大连盛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邢凯、姜久喜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原告等人承包了上述楼房的地下室、卫生间、外墙、屋面等防水工程,2013年8月工程竣工,经核算,工程总造价是22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邢凯与被告姜久喜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防水人工费17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邢凯、姜久喜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人工费2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邢凯共同签订了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17万元已付15万元,欠2万元,原有17万元的欠条作废,维修期满付余款。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欠条、证明、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邢凯、姜久喜从事建筑防水工程,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被告邢凯、姜久喜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人工费。被告邢凯、姜久喜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人工费的行为,违返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凯、姜久喜支付人工费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恒溢公司与被告邢凯、姜久喜有挂靠关系,被告恒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因被告恒溢公司已提供了协议书及仲裁裁决书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邢凯和姜久喜,所欠人工费与被告恒溢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邢凯、姜久喜尚欠人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7万元和2万元,被告邢凯提供的证明已注明所欠17万元人工费偿还了15万元尚欠2万元,原来的17万元的欠条作废,而2万元的欠条形成于证明之前,证明中并未提及该2万元,应视为该2万元未包含在17万元之内,被告邢凯、姜久喜尚欠原告人工费4万元。关于被告邢凯抗辩的2万元欠条与证明同时形成于2014年1月24日,之所以落款为2014年1月14日是笔误,因被告邢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邢凯上述抗辩无据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因双方未有利息的约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但被告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于赔偿,被告应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凯、姜久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淅富人工费4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田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9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田淅富负担430元,被告邢凯、姜久喜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