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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小区东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马某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小区东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依法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此次发生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罚款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陆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254.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54.0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折抵,剩余应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