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曾某。被告冯某。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6000元。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及其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6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冯某于2013年10月离开二人住所。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黔江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但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发生争执,且被告长期离家在外居住,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及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予以准许。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告曾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继玲审 判 员 徐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芝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