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邱燕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燕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燕,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燕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6时许,王某(已判决)因雷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有债务纠纷,王某遂同雷某某将赵某某正在使用的渝BXXX**号别克君威轿车强行扣押。被告人牟某某(已判决)从赵某某处得知轿车被扣押后,遂与王某、雷某某进行电话交涉未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当天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鱼洞安乐堂附近打架解决问题。随后,牟某某邀约被告人邱燕、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等人持木棒至鱼洞安乐堂对面公交车站。同日18时许,王某、雷某某准备好砍刀,驾驶渝BXXX**号别克君威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双方相遇后,被害人王某手持砍刀与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邱某等人发生械斗,牟某某等人将王某追倒在地进行围殴,并致王某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邱燕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雷某某、朱某某、张某、李某、赵某某、廖某、杨某、涂某的证言;被告人邱燕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燕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燕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燕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邱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未被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为此,对被告人邱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邱燕前罪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 伟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