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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李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0号6层。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羊亭镇天鹏矿山项目及初村镇东日技研项目管理工作。2014年4月15日,被告携其妻子到原告负责人陈某乙办公室大吵大闹,甚至以死相逼。陈某乙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约定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工资24万元,而事实上该协议遗漏了诸多应当扣减的项目,无法真实反映被告应得的工资数额。协议签订后,被告所负责的两个项目,尤其是天鹏矿山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导致验收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协议的规定,因被告负责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工人伤亡等,原告可以扣减被告工资。经原告事后计算,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工资,被告反而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113442元。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万元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万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被告李忠辩称,从2011年起,被告到原告处担任项目负责人,后因原告不按时支付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工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了原告支付被告薪金的数额和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但原告仅在2014年4月底支付了5000元、2014年5月底支付了5000元,未全面履行协议,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底前到期薪金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忠自2011年2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在职期间负责位于威海市羊亭镇天鹏矿山工程及初村镇东日技研工程,2013年底被告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忠与其妻徐雪玲一起到原告负责人陈某乙办公室索要工资,原、被告当场签订了《李忠工资结算清单》,内容为:1、2012年年终工资88000+2013年度总工资额160000=248000元;2、羊亭天鹏矿山文明工地:31800*0.3=9540元;3、工伤一人一次:88000*2.5%=2200元;4、初村工地扣三分:88000*2.5%*3=6600元;5、承揽工程利息:10000元;合计工资总额为:248000+9540-2200-6600-10000=238740元(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工资总额为240000元整);双方友好协商付款方式:1、2014年4月底付20000元,2、2014年5月底付20000元,以此类推每月付款20000元至年底,余额在2014年12月底一次性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执行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同日,双方又签订了《2011年2月25日双方所签合同续件》,内容为:“李忠是我山东德建集团威海分公司天鹏矿山5#车间及初村东日技研厂房、宿舍楼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应李忠要求:李忠工资结算单薪金是按2011年2月25日双方所签合同就职期间薪金计算所得,目前,天鹏矿山5#车间工程,初村东日技研项目还未竣工验收,项目负责人仍需履行合同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职责,现天鹏矿山5#车间已完工,初村东日技研项目在收尾,山东德建集团威海分公司同意项目负责人另寻单位,两工程如需项目负责人承办事项二十天内无偿提供个人劳务服务,积极办理验收手续;如因个人原因李忠不履行执行项目经理责任,致使工程验收不合格而造成德建公司经济损失,应从薪金中扣除;超过二十天另计报酬,工薪按500元每天计取个人劳务费应按月结清。”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3日各支付被告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主张虽然是受胁迫达成的协议,但原告希望被告帮助完成两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但后期发现质量问题越来越多,无法验收,遂停止支付薪金。被告因此于2014年7月份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万元及利息。该委员会作出(2014)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万元,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负责的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共发生7起工伤事故,造成工人邹积永因工死亡,工人郝德祥、孙进德、宋大伟、于治涛、黄志军、董礼泉受伤,原告对工人进行了赔偿,据此应扣减被告的薪金41800元。原告为此提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书面证明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陈某甲、徐某出庭作证。该二位证人均述称,其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2日,邹积永在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的天鹏矿山工地工作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被告认可郝德祥受伤之事,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辩称对其他人伤亡被告不清楚,原、被告工资结算时因工人受伤已扣除了相应的薪金。原告主张被告负责的两个项目因管理不善、严重失职,造成原告支付不必要的维修费用和超支费用867580元,其中承揽的威海市海王旋流器有限公司天鹏矿山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有可能成为不合格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据此向原告提出交涉,原告已委托他方对该项目进行鉴定,因此应扣发被告全部二次薪金,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此提交威海市海王旋流器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联系单、联系函、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及方案复印件、建筑工程检测鉴定委托合同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联系单、联系函、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签字)不予认可,提出异议称该部分证据系被告离职后发出的,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对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建筑工程检测鉴定委托合同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离职前该工程已经基础验收和主体验收,被告负责的部分全部合格,2012年被告已经将该项目转给陈某乙,双方签订工资结算单,被告同意参加竣工验收工作,该项目的钢结构、屋面双T板安装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与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承认天鹏矿山项目已通过基础验收和主体验收,验收报告在建设方处,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该两项验收检查项目,但该两项验收都不严格,验收过程中是否确实进行了检查原告不清楚。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李忠工资结算清单》是因为,原告及其妻子在陈某乙办公室大吵大闹,原告妻子以跳楼自杀相威胁;李忠威胁如果不结算他就找建管处(反映问题),让工程无法竣工。陈某乙和李忠都知道天鹏矿山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即梁有裂纹,预埋件和双T板不在同一位置上,梁的柱头偏差比较大,梁的垂直度偏差比较大,如果李忠使正劲就能帮助工程竣工,如果李忠把事情都说出来工程很可能无法竣工,所以陈某乙就害怕了;如果原告给李忠算钱也就一二十万,如果工程无法竣工损失会更大;当时在同一楼上办公的单位比较多,大吵大闹对其公司影响很大。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被迫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在结算过程中,一些扣款项,比如工人伤亡、工程质量引起应扣薪金,李忠的妻子吵闹坚决不让扣,导致工资计算清单上并未如实计算。同时,原告陈述称,被告离职前,被告负责的两个项目一直在维修。原告为证实其受到胁迫,申请证人鞠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鞠某述称,其从事建筑设备租赁,原告公司租赁过其设备,欠付其租赁费用。2014年4月15日早上八点左右,证人去原告处要钱,刚走到陈某乙办公室门口,看到一个女人坐在办公室的凳子上,被告李忠也在场。证人在门口站着看了一会儿,听到里面的女的说“你今天不给钱我就死在这”,被告李忠说“你今天不给钱我就不让你竣工”。关于为何争吵,证人不清楚,后来因为他们在吵闹证人没法要钱就走了;证人孙某述称,其系山东黄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在原告负责人陈某乙办公室斜对面,与原告以前有过业务关系,现在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4月15日上午,证人在办公室听到陈某乙办公室有争吵,证人开门看见一个女的拿把凳子坐在陈某乙办公室门口,被告李忠也在办公室,他们争吵内容大概是工资、合同,这个女的有没有过激的言语证人不记得了,当时三个人都比较激动,那个女的更激动,具体他们怎么争吵的证人没有注意。后来陈某乙把门关上了,他们三个在里面,证人就回去了,后面的事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二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当天被告应陈某乙的要求去公司协商工资,被告和妻子到办公室后,陈某乙以工程未竣工、工程款未全部收回等理由不支付工资,被告方坚持要求支付,在这个过程中双方言语上有冲突,但最后双方进行了妥协,当场计算工资,但不立即结算,双方心平气和的达成了结算单。被告方没有逼迫原告不允许扣除二次薪金,其妻也没有以死相逼,该结算单是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互有让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联系单、联系函、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及方案复印件、建筑工程检测鉴定委托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就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原告在分两次支付了被告1万元后,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主张其受到胁迫,被告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工资结算协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鞠某、孙某出庭作证,而该二位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夫妻因索要工资与原告负责人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未陈述双方争吵的原因、过程,无法证实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妻以死相逼、被告威胁让工程无法竣工的主张,故对原告辩称其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因工人伤亡、项目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应扣减工资,而在被告夫妻胁迫下未进行相应扣减,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可知,原告所主张的7名工人伤亡事件均发生于被告离职之前,同时其自述被告负责的两个工程项目在其离职前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并明确知道天鹏矿山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以上情况说明,原告在签订工资结算协议时,已明知工人伤亡、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应扣减项目,但并未进行扣减,且无证据证实是受到被告方胁迫才未进行扣减,故对原告所提出受到被告方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3日各支付被告5000元,根据其庭审陈述,原告不但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反而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说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结算单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法应按结算约定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按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李忠工资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被告李忠2014年7月底前应付工资7万元;二、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李忠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妻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和其妻到上诉人办公室大吵大闹,甚至以死相逼,要求上诉人与其结算工资,并威胁如果不结算工资就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其签订了工资结算单,约定分期给付被上诉人工资240000元,而该协议遗漏了诸多应当扣减的项目,比如被上诉人负责的工地发生多起伤亡事故,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不让扣除,因此该协议无法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可证实胁迫的情节,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的两个项目,尤其是羊亭天棚矿山项目,出现了重大的质量事故,导致验收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初步核定损失数额达数百万元,鉴定费用支出16万元。按照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协议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负责的项目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和其它事由,上诉人可以相应扣减被上诉人的工资,以抵顶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据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7万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果其负责的项目有重大质量问题,还领取巨额的工资,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和对应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认定的数额不一致。第一项确定的工资数额是70000元,而第二项的数额相加为9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忠答辩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的工资结算单合法有效。自2012年底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付清工资,经多次索要,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答复。为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到上诉人处索要工资,双方达成共识,互相让步。签订完该结算单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认为也应当对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约束,于是当天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合同续件。但上诉人以款项没有到位为由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责任。案经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提交了烟台新思创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量报价单。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否依该清单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结算清单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签订,就此原审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只能证实,当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之间有过争论,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受胁迫签订工资结算清单。关于上诉人受胁迫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工资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签订该结算清单之后,上诉人于当年4月30日、6月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未按该清单确定的履行期限及付款义务履行,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确定的内容,结合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免除其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工资结算清单中的支付义务,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量明细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