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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XX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被告人朱XX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XXX”山场,营造了国外松林木。2014年6月,因山场需要抚育间伐,朱XX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数量蓄积为54立方米。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朱XX雇请他人开始采伐,采伐时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超采伐蓄积为78.69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朱XX与朱某甲、朱某乙、陈XX合伙承包经营“XXX”山场,营造了国外松林木,并于2013年11月份办理了林权证。其中,朱XX占50%股份,朱某甲、朱某乙、陈XX三人共占50%股份。四人约定,山场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朱XX负责。2014年6月份,因山场林木需要抚育间伐,朱XX向黄村林业站提出采伐林木申请。同年7月15日,泾县林业局下发编号为341823051407*****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规定采伐数量为蓄积54立方米(材积35.1立方米)。在采伐林木前,经与合伙人朱某甲等人商量,由朱XX全权负责此次山场采伐林木事宜。2014年7月20日,朱XX雇请周XX等人开始在“XXX”山场采伐国外松林木,周XX等人按朱XX的要求在山场进行了采伐,至同年8月初中止采伐,所采伐的国外松堆放在山场。同年9月25日,朱XX又雇请汪XX等人在“XXX”山场继续采伐国外松林木,汪XX等人按朱XX的要求在山场进行了采伐,至10月20日被朱XX通知停止采伐。2014年9月下旬,朱XX通过王XX介绍雇请了苏XX、丁XX二人的三轮车为其运输木材至杨XX经营的泾县XX木竹加工有限公司。同年10月12日,因苏XX、丁XX二人不愿意再运输,朱XX又雇请了朱某丙为其运输,自采伐山场运输至泾县XX木竹加工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19日,所采伐的国外松林木,除剩205公斤堆放在采伐山场山脚路边外,其余全部被运下山销售,其中于2014年10月初销售给王XX11000公斤,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销售给杨XX114485公斤,以上被采伐的国外松林木共计125690公斤。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XX主动到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43915元到侦查机关。经泾县林业勘察设计室鉴定,朱XX所采伐的国外松林木每立方米材积重量为1428.08公斤。经泾县森林公安局计算,朱XX采伐国外松林木材积为88.01立方米,减去5%的采伐误差,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材积为51.15立方米,折合蓄积78.69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扣押清单、追缴收据、采伐证、采伐作业设计表、运输证登记表、运输数量记录、收购木材记账单、木材称重记录、称重单、采伐林木总重量认定的说明、采伐林木数量及价款认定的说明、木材材积与重量关系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汪XX、周XX、朱某丙、杨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证许可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朱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XX退出的非法所得439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陈舒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