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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岩与被告常禹、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常禹,秦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赵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攸扬,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禹,男,汉族被告秦晶,女,汉族原告赵岩诉被告常禹、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攸杨、被告常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岩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常禹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被告常禹为了让原告放心,将其与妻子购买的房屋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交予原告作为担保,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该借条说明“以前借条作废”,并承诺于2015年4月2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后来电话也不接听。被告常禹和秦晶是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禹辩称:同意还款,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未还钱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被告秦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3日常禹所打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禹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赵岩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常禹家中有事借赵岩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以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人:常禹2015年3月23日”。被告常禹与秦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禹向原告赵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常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常禹应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禹、被告秦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岩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孟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