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雅格诉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复议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雅格,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雅格,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德美门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薛雅格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7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雅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和王书丽、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雅格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6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寄出了关于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2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21号告知书)的书面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签收,至今没有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公安局按期作出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15日,薛雅格以挂号信方式向我局傅政华局长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我局撤销第121号告知书,并责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依照申请人的要求重新答复。我局于同年6月16日收到收到其复议申请。期间,薛雅格电话询问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否其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答复未收到后,薛雅格又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邮寄了内容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其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014年7月3日,薛雅格直接邮寄给傅政华局长的行政复议申请被转至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4)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9月2日邮寄送达给薛雅格。综上,我局针对薛雅格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法定职责,薛雅格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薛雅格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72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等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本案中,薛雅格先后两次向市公安局邮寄内容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负责法制工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收到薛雅格2014年7月1日邮寄的复议申请并受理。市公安局针对该复议申请书,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60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向薛雅格送达,其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未违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至于薛雅格认为市公安局未对其2014年6月15日邮寄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因薛雅格两次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相同,市公安局针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未再对后收到的复议申请作出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薛雅格以此为由主张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法院判令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公安局按期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雅格的全部诉讼请求。薛雅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信件转接手续及薛雅格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7月3日收到了薛雅格于2014年6月15日邮寄的第1份复议申请;2、薛雅格于2014年7月1日第2次邮寄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该申请内容与薛雅格第1次申请复议的内容一致;3、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第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特快专递存根及签收情况查询记录,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4、薛雅格起诉海淀公安分局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证明薛雅格已经收到市公安局作出的第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就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薛雅格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XA35278569511信封封面照片及签收单,证明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签收了薛雅格于2014年6月15日寄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证明薛雅格第1次于2014年6月15日向市公安局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3、第43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该复议决定与薛雅格第1次所提复议申请无关,同时证明市公安局未对薛雅格第1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4、XC06398523511信封封面照片及签收单,证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签收了薛雅格2014年7月1日寄出的第2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证明市公安局未对薛雅格第1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5、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4)第1063号-回《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和市公安局(2014)第138号-答复告,证明市公安局收到薛雅格的复议申请并超期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薛雅格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2、证据4能够证明薛雅格两次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及申请复议事项相同,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在此阶段不予评述。证据3及证据5的证明目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在此阶段不予评述。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证据4-5,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对其主张的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的证明目的,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在此阶段不予评述。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薛雅格和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薛雅格以挂号信方式向市公安局局长傅政华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121号告知书,并责令该分局重新答复。次日,市公安局收到前述复议申请。期间,薛雅格电话询问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否收到其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答复未收到后,薛雅格又于2014年7月1日向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邮寄了内容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其申请,并于当日受理。2014年7月3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通过内部流转程序收到薛雅格邮寄给傅政华局长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第4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9月2日邮寄送达给薛雅格。薛雅格以市公安局针对其2014年6月15日提出的复议申请未依法履行复议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等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本案中,薛雅格先后两次向市公安局邮寄内容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负责法制工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收到薛雅格2014年7月1日邮寄的复议申请并受理。市公安局针对该复议申请书,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60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向薛雅格送达,其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关于薛雅格主张市公安局未对其2014年6月15日邮寄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因薛雅格两次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相同,市公安局针对先受理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未再对后收到的复议申请作出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薛雅格以此作为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法院判令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公安局按期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雅格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薛雅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薛雅格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