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长江与XX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长江,XX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俞长江。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XX良。本院在执行俞长江与XX良(2014)甬慈商初字第5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良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XX良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4650元,执行费10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潘 国 锋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