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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谢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龙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谢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綦群姣、陈满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9日在华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谢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谢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9日在华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谢某甲,现在华容县某中就读初中。双方自2008年10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目前双方没有联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谢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龙某某与谢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龙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龙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华平人民陪审员  綦群姣人民陪审员  陈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梅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