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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林波与石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石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林波。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端君。原告林波与被告石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波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309.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负有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石端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波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以前与林波发生的借据均无效,以此为准),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并收回其原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虽然存在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但鉴于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在金额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时,应采纳对书写者不利的解释,即以大写肆万伍仟伍佰元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林波借款本金4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石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