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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俊源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源,绰号细捞,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邱世海(已判决)跟随魏振国、黄凡苡(二人均另案处理)到中山市将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音译,二人均是越南籍女子)带至丰顺县汤坑镇。2014年9月2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俊源伙同魏振国、“小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刘珍、巫灵生(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将黎某心、吴某姮拘禁在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美人鱼建材城旁一出租屋,并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迫黎某心、吴某姮多次到蓝衣天使按摩城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徐俊源负责看管黎某心、吴某姮的工作。同年10月7日,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将黎某心、吴某姮从该出租屋里解救出来。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徐俊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珍、邱世海、巫灵生的供述,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的陈述,证人陈某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俊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俊源称其没有殴打、恐吓两名被害人,不清楚被害人被强迫卖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邱世海(已判决)跟随魏振国、黄凡苡(二人均另案处理)到中山市将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音译,二人均是越南籍女子)带至丰顺县汤坑镇。2014年9月2日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徐俊源伙同魏振国、“小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刘珍、巫灵生(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将黎某心、吴某姮拘禁在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美人鱼建材城旁一出租屋,并通过殴打、恐吓等手段多次强迫黎某心、吴某姮到蓝衣天使按摩城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徐俊源负责帮忙看管被害人。同年10月7日上午,群众听到出租房里有两名女子求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黎某心、吴某姮解救出来。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徐俊源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市场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抓获,同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至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丰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7日接群众报案,同日立强迫卖淫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俊源于2014年12月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市场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抓获归案。3、被害人黎某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丰顺被强迫卖淫的基本情况。其持越南旅游护照进入中国,2014年8月29日19时许其被“阿国”用车载到丰顺县,同行的有“阿凡”、“阿海”和吴某姮。“阿国”将其交给“胖哥”,“胖哥”租了一间出租屋给其和吴某姮住,白天其和吴某姮被反锁在出租房内,吃饭时“胖哥”会送快餐给其吃。每天晚上8、9点左右,“胖哥”和“珊珊”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将其和吴某姮载到一个按摩店里等客人,有客人打电话给按摩店老板娘叫小姐时,“胖哥”和“珊珊”就骑摩托车将其载到客人指定的酒店或宾馆房间。其为客人服务完,“胖哥”或“珊珊”收钱后就将其载回按摩店里。其每次卖淫都得不到钱,除非其自愿向客人提供特别服务可以得到100元小费。其从2014年9月2日晚上开始接客,直到2014年10月6日晚上。其卖淫不是自愿的,“阿国”逼其接客,平均每天有4个客人,除了来月经不用接客外,其在丰顺共接了大概100多个客人。其曾想用客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阿国”发现后就用巴掌打其脸,用拳头打其肚子,同时威胁其不要用客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或者试图想要逃跑。“胖哥”的表弟主要住在出租屋里看管其与吴某姮,每天在出租屋里吃了睡,睡了吃,“胖哥”的表弟和“阿国”一起出深圳,到案发时还没回来。被害人黎某心对同案人魏振国(“阿国”)、刘珍(“珊珊”)、邱世海(“阿海”)、巫灵生(“胖哥”)、黄凡苡(“阿凡”)进行了辨认,对按摩店的老板娘陈某玲、另一名被害人吴某姮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徐俊源就是“胖哥”的表弟,负责看管她们的男子。4、被害人吴某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丰顺被强迫卖淫的基本情况。其是跟一名叫“阿花”的女子来中国的。其和“阿心”曾在中山被强迫卖淫。在中山“阿心”曾趁看管其和“阿心”的男子睡觉时,偷偷用该男子的手机报警,警察到达之后没有找到其与“阿心”。那些强迫她们卖淫的人很害怕,就叫老板“阿国”将其与“阿心”载到丰顺,同行的有“阿海”和“阿凡”。来到丰顺在酒店里住了两天后,“阿国”将其和“阿心”交给了“胖哥”,“胖哥”租了一出租屋给其和“阿心”居住。白天其和“阿心”被反锁在出租屋的三楼里,吃饭时“胖哥”会送饭菜给其吃。到了晚上8、9点钟,“胖哥”、“阿海”和“珊珊”就会骑摩托车将其和“阿心”载到一个按摩店里卖淫,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才下班。下班后“胖哥”、“阿海”和“珊珊”会将其和“阿心”送回出租屋,并将其反锁在出租屋里。其平均每天要上班2次,上班所得由客人交给按摩店的老板娘,然后老板娘再交给“珊珊”。“阿心”也在按摩店里等客人,如果有客人在酒店或宾馆,“胖哥”就会用摩托车将“阿心”送到指定酒店或宾馆房间里为客人服务。“阿国”曾对其和“阿心”说:“你们要好好做,如果不好好做或者想要逃跑,我就弄死你们。”刚开始“阿国”和“姗姗”住在出租屋的一个房间,其和“阿心”各住一个房间,“阿海”和“胖哥”的表弟睡在出租屋的客厅沙发上。“阿国”不让其和“阿心”用越南语交流,怕她们商量怎么逃跑,安排“胖哥”的表弟和“阿海”睡在客厅沙发是为了看住她们,防止她们逃跑。被害人吴某姮对同案人魏振国(“阿国”)、刘珍(“珊珊”)、邱世海(“阿海”)、巫灵生(“胖哥”)、黄凡苡(“阿凡”)进行了辨认,对按摩店的老板娘陈某玲、另一名被害人黎某心(“阿心”)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徐俊源就是“胖哥”的表弟,负责看管她们的男子。5、证人陈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蓝衣天使按摩店老板娘,两名越南籍女子在其按摩店卖淫的基本情况。陈某玲对同案人刘珍、巫灵生进行了辨认,对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进行了辨认。6、证人陈某园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8时20分左右,其经过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美人鱼建材城周边的出租屋后面时,听到楼上有女子喊救命,其抬头看到三楼有两名女子在那里,其中有一名女子在喊救命,其就问她怎么回事,对方说其不要走,要其救她们,对方称自己不是中国人,是越南人,被人关在这里,有人要卖掉她们,其听完就赶紧拿起手机报警。7、证言罗某昆的证言,证实其位于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198号的出租屋301房,在2014年9月初出租给一名叫巫灵生的男子,租金一个月1000元,9月份的租金巫灵生当面已经付给其了。2014年10月7日8时30分左右民警到301出租房时,需要从外面用钥匙才能打开房门,里面的人开不了门,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叫其去开门。8、同案人刘珍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参与强迫卖淫案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底,魏振国带其回丰顺玩,过了两三天,魏振国接到电话后说要去中山接两个人,然后其表哥黄凡苡跟魏振国去中山接了两名越南籍女子回来丰顺组织卖淫,由“小肥仔”、“阿海”、“大胖”负责管理两名越南籍女子。“小肥仔”在丰顺县建设南路租了一间出租屋,把那两名女子放到出租屋里看管,将她们反锁在出租房的房间里。“大胖”或“阿海”在出租屋大厅看管她们,她们要是想外出的话就必须由“大胖”或“阿海”陪着。期间“小肥仔”说认识“蓝衣天使按摩店”的老板娘,就去跟那个按摩店老板谈介绍这两名女子去卖淫,之后就带那两名女子去上班了。两名越南籍女子每次卖淫收取的费用是150元至300元,由老板娘收取卖淫所得,然后“蓝衣天使按摩店”的老板娘扣取30元至80元的管理费之后就把剩下的钱交给其或“大胖”,其把收取的钱登记账本,登记账本之后其再把钱交给魏振国。9月中旬其与魏振国离开了丰顺。魏振国是老板,“小肥仔”负责租房给两名越南女子住,并联系按摩店的老板娘介绍那两名女子去卖淫。“大胖”负责联系客人,并接送那两名越南籍女子到卖淫场所及负责那两名女子的饮食跟住宿;那两名越南籍女子上班时候其就陪着她们,并负责登记她们上班的卖淫所得和开支的账本。两名越南籍女子被客人欺负就由“阿海”去处理,她们生病也由“阿海”带去看病。其表哥黄凡苡跟魏振国去中山接那两名女子回来后,也在出租屋客厅住过一段时间。其认识“大胖”的表弟徐俊源,一般叫他阿俊或“细捞”,徐俊源与魏振国一起从深圳回来,后在建设南路的出租屋住,徐俊源平时都跟着魏振国一起,经常在客厅里跟魏振国、“大胖”、“阿海”讨论事情,但具体在谈什么其不清楚。“细捞”在建设南路出租屋住了约5天,跟魏振国、其一起出深圳。同案人刘珍对其他同案人魏振国、邱世海(“阿海”)、巫灵生(“大胖”)、黄凡苡进行了辨认,对蓝衣天使按摩店的老板娘陈某玲、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徐俊源就是“大胖”的表弟,花名叫“细捞”的男子。同案人刘珍对强迫卖淫的蓝衣天使按摩店以及关押两名被害人的出租屋进行了现场辨认。9、同案人邱世海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参与强迫卖淫案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31日,“小肥”打电话叫其跟“国哥”一起去中山,后其就跟“国哥”、“阿凡”三人一起去中山载两名小妹回来。同年9月2日下午,其和“吖古”去到蓝衣天使按摩店,看到“国哥”、“阿凡”、“珊珊”、“小肥”、两名越南女子、蓝衣天使按摩店的老板娘,“国哥”、“小肥”跟老板娘在谈那两名越南籍女子在该按摩店卖淫的事情。同年9月22日,“国哥”打电话给“小肥”说需要人手帮忙,“小肥”叫其一起去帮忙看管两名女子,同时由于“珊珊”离开了丰顺,账簿登记就由其接手,两名越南籍女子的卖淫所得由“吖古”收取,然后交给其登记账簿。参与的人员有其、“国哥”、“阿凡”、“珊珊”、“小肥”、“吖古”、“吖古”的表弟“细捞”。“国哥”是老板,“小肥”是股东,“阿凡”负责在建设南路出租屋看管那两名越南籍女子。“珊珊”负责到蓝衣天使按摩店去看管那两名越南籍女子,并向老板娘收取卖淫所得,然后把收取的钱登记账簿,同时也看管那两名女子。“吖古”负责联系客源,接送那两名越南籍女子到卖淫场所上班,并负责她们的伙食,后期“珊珊”不在汤坑后,“吖古”负责收取卖淫所得然后将钱交给其。“细捞”平时都是跟着“国哥”一起活动的,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其主要是9月22日后负责收取卖淫所得及登记账簿的,中间也有帮忙看守和管理越南女子。同案人邱世海对其他同案人魏振国(“阿国”)、刘珍(“珊珊”)、巫灵生(“吖古”)、黄凡苡(“阿凡”)进行了辨认,对蓝衣天使按摩店的老板娘陈某玲、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被告人徐俊源就是“吖古”的表弟,花名叫“细捞”的人。同案人邱世海对强迫卖淫的蓝衣天使按摩店以及关押两名被害人的出租屋进行了现场辨认。10、同案人巫灵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参与强迫卖淫案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1日,邱世海让其载小姐到蓝衣天使按摩店上下班,一个月给其不多于3000元工资,其用自己的摩托车,邱世海补给其油费和手机费,其答应了邱世海。同年9月2日22时左右,其到丰顺县建设南路美人鱼建材城旁的出租屋,“阿凡”和“珊珊”就把两名女子交给其,其后来才知道两个女子是越南人。其就骑摩托车把两名女子载到蓝衣天使按摩店,由“阿凡”和“珊珊”接手管理两名女子,并与蓝衣天使的老板娘联系卖淫嫖娼。如果有客人需要在酒店或者旅社嫖娼的,其就开摩托车载卖淫女到指定地方去,等结束后又载回蓝衣天使。每天卖淫女下班后,其载两名女子回到建设南路的出租屋,两名女子进房间后,其就把门从外面反锁,不让她们出来。其主要负责载两名女子去卖淫,并在那里看着她们,等卖淫结束载她们回建设南路出租屋,还有负责她们的日常饮食。“正国哥”是老板,“阿凡”、“小肥”、邱世海、“珊珊”都是给他做事的。徐俊源跟“正国哥”在出租屋里住过一个星期左右,平时跟“正国哥”一起吃饭。同案人巫灵生对其他同案人魏振国(“正国哥”)、邱世海、刘珍(“珊珊”)、巫灵生(“吖古”)、黄凡苡(“阿凡”)进行了辨认,对蓝衣天使按摩店的老板娘陈某玲、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进行了辨认。同案人巫灵生对强迫卖淫的蓝衣天使按摩店以及关押两名被害人的出租屋进行了现场辨认。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美亚水管店楼上三楼出租屋,现场未提取任何物品。1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7日对同案人邱世海位于丰顺县汤坑镇金溪村太平楼四队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搜获笔记本账簿三本,其中品名为浪漫时光硬抄本,货号:22A-1205的笔记本二本,品名为削铅笔找我,货号:B6-521的笔记本一本。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丰顺县公安局扣押同案人相关物品并移送本院。14、丰顺县人民医院的处方笺,证实被害人吴某姮、黎某心在丰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俊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经查询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6、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移交羁押人员表,证实被告人徐俊源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临时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7、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同案人巫灵生于2014年9月1日与罗某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屋位于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租金1000元/月。18、同案人的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珍、邱世海、巫灵生被抓获的经过。同案人刘珍、邱世海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巫灵生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9、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同案人刘珍于2014年10月15日23时至2014年10月17日12时因涉嫌组织卖淫案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20、丰顺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呈批表,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对魏振国、黄凡苡、陈某玲另案处理。21、丰顺县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协助遣送非法入境外国人回执,证实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决定对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遣送出境。22、同案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同案人刘珍、邱世海、巫灵生的基本户籍情况,且三人经查询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3、被告人徐俊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在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美人鱼建材城旁的出租屋住了五天四夜,其经常与“国哥”一起喝酒,其没交通工具,住在出租屋出行比较方便。2014年9月初,“国哥”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回丰顺玩,其便跟“国哥”的车一起回到丰顺,当时车上还有一叫“阿凡”的男子。回到丰顺凌晨1时左右,“国哥”开车载其和“阿凡”在汤坑镇河滨路接到“小肥仔”,其四人一起去建设南路美人鱼建材城附近的出租屋喝酒。到凌晨3时许,“珊”带了两名女子回出租屋睡觉,其当天便在出租屋睡觉,一直到下午1时才离开出租屋。当晚7时许其回到出租屋,看到“国哥”、“珊”、“阿凡”、两名越南籍女子在客厅里吃饭,其听见“珊”打电话给巫灵生,叫巫灵生载两名越南籍女子去上班。次日凌晨2时许,其与“国哥”、“阿凡”三人在出租屋喝酒。凌晨3时左右,“珊”和两名越南籍女子三人回到出租屋。“国哥”对其说,那名长头发越南籍女子给其发生性关系,其说不用。然后“国哥”又对“阿凡”说给“阿凡”性交,接着“阿凡”进去那名女子的房间里。后来“国哥”就到楼下拿了水管、电棍到出租屋,对“阿凡”及长头发的越南籍女子进行殴打。“国哥”打电话叫“小肥仔”过来,“小肥仔”来了之后就跟“国哥”在房间里交谈,其就在客厅里睡觉。其睡醒后就出去玩至次日凌晨2时,其与“国哥”先在汤坑镇石印下吃宵夜,然后“国哥”叫“珊”、“阿凡”、两个越南籍女子、巫灵生一起吃宵夜,吃完后大家回出租屋睡觉,睡醒之后其就与“国哥”、“珊”一起出深圳。2014年9月20日左右,“国哥”打电话叫其一起回丰顺,“国哥”要帮小孩办户口,然后其跟“国哥”一起回丰顺,第二天凌晨就返还深圳了。其在出租屋住的第二天“国哥”跟其说两名女子是卖淫女,其听两名女子的普通话不标准,才知道她们是越南来的。出租屋里有其、“国哥”、邱世海、“珊”、“阿凡”、两名越南籍女子住在那里。其没有出租屋的钥匙,平时其跟两名越南籍女子一起被反锁在出租屋里,其想出门就叫巫灵生或邱世海过来开门。有时“国哥”在出租屋内其就叫“国哥”开门。两名越南籍女子跟“珊”大约每天凌晨3时回来住,晚上8时出去上班。“阿凡”一直住在出租屋里,没有出去过。邱世海跟“小肥仔”有时会一起过来玩,巫灵生也会在晚上来出租屋。其在出租屋住的第二天听“国哥”对巫灵生说,送两名越南籍女子去上班,其就知道她们去卖淫了。其有次让那名长头发的越南籍女子跟那个短头发的越南籍女子说,别乱丢卫生巾,要注意卫生。短头发的越南籍女听到后对其说:“你又不是老板,凭什么管这事?”并对其丢鞋子,其当时喝了酒,就走过去推了那名女子肩膀一下。其在出租屋里时,到吃饭时间,“珊”会叫外卖吃,其跟那两名越南籍女子一起吃饭。在出租屋住的期间,其一般睡在客厅的沙发上,有睡过一晚上的床,其一人睡。被告人徐俊源对同案人魏振国(“阿国”)、刘珍(“姗”)、邱世海、巫灵生、黄凡苡(“阿凡”)进行了辨认,对被害人黎某心、吴某姮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徐俊源对关押两名被害人的丰顺县汤坑镇建设南路美人鱼旁出租屋进行了现场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源明知他人强迫卖淫而参与其中,帮忙看管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俊源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俊源提出其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不清楚被害人被强迫卖淫的辩解意见,经查,目前在案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人徐俊源有参与殴打、恐吓被害人,但被告人徐俊源明知他人强迫卖淫而参与其中,帮忙看管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徐俊源在本案中起到帮忙看管的作用;同案人刘珍、邱世海、巫灵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俊源在出租屋里居住五天左右,有参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出租屋和被害人、同案人一起居住五天四夜的事实,并知道被害人是越南籍卖淫女子,同案人曾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俊源参与强迫卖淫的犯罪行为,足以对被告人徐俊源予以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俊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所起作用较小,属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形,因此,根据被告人徐俊源在出租屋居住及参与看管被害人时间较短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俊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恩德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