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傲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傲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傲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号速尔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兰瑞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银湖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争明。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傲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上诉人住所地;另本案无法确定加工行为地,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傲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梁振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