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玉芝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芝,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力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43号原告李玉芝,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超,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夫,经理。被告刘力夫,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李玉芝与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易家公司)、被告刘力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易家公司、刘力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芝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北京世纪恒远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二区1406室房屋的出租事宜的代理委托予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出租代理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2年,每月租金3100元。双方未约定交纳押金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名为代理出租,实为租赁关系。2013年6月,原告发现中汇易家公司在实际出租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私自改了格局,打了若干隔断出租。租客拿出来的租赁合同都是中汇易家公司签订的。后来我找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但是找不到他们了,这个公司已经于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即2011年10月18日注销。原告要求中汇易家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未果。2013年5月之后,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及中汇易家公司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直到现在还欠原告一个季度的租金。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刘力夫。合同到期以后,我于2013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刘力夫是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公司已经注销,该唯一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汇易家公司私自占有原告房屋,将原告房屋转租盈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力夫向原告支付租金9300元及利息500元(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中汇易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汇易家公司、刘力夫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举证:1、《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二者存在租赁关系。2、中汇易家公司与其他租户(刘邓、刘改丽、张勇)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与中汇易家公司,由中汇易家公司与他人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租赁合同,时间跨越了原告与世纪恒远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期限的最后一个季度。3、存折明细一份,数额为9300元的都是租金,拟证明房租交纳情况。4、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5、三房客(刘邓、刘改丽、张勇)向中汇易家支付租金的票据,拟证明房客确实向中汇易家缴纳了租金,他们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汇易家公司实际受益。6、工商查询企业信息,拟证明世纪恒远公司已经注销,刘力夫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代理出租丰台区莲怡园二区1406室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约事宜。出租代理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100元,按季度缴付。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根据原告提供原告与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房屋及房屋内相关设施交付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勇、刘改丽、刘邓分别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的收据、交房清单,本院认定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本案涉诉房屋并自行出租取得收益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北京世纪恒远佳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载明:刘力夫为该公司独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力夫,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注销;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夫,企业状态开业。2013年9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自行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名为出租代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义务。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作为缴纳租金的义务方,应当承担缴纳租金的证明责任,现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缴租金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现北京世纪恒远佳业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刘力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故该公司应当与刘力夫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芝支付欠交房租九千三百元;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力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芝支付利息损失五百元;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力夫、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