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娄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娄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建厂。被告娄某。委托代理人于杰。原告张某诉被告娄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娄建厂,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六个子女,四男两女。1999年原告丈夫不幸离世,2001年长女娄变花也去世,原告深受打击,自此原告就体弱多病,需常年吃药,原告没有单位,没有退休金,因此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但这些年被告娄某拒不赡养原告且不支付赡养费,虽经众多亲属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也对此事进行多次沟通协调,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今年已78岁高龄,常年吃药,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母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2014年的赡养费40000元,并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与三兄弟均摊。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兄弟姊妹六人,兄弟多家庭穷,被告从小未上学在家务农,打胚烧砖建房,为了减轻父母负担,被告在家任劳任怨,结婚年龄也未成家,1996年被告出外打工时,将自己的责任田12.5亩让原告耕种。被告每年回家时都给父母金钱及财物,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因为以前弟兄没有协商怎么赡养,如果原告想让被告赡养,应该叫被告兄弟一起说,怎么赡养被告都同意。被告与四弟娄长其在一个宅基地居住,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将被告的房屋拆除,自己建筑楼房,应该我们弟兄平均分配,给被告一间房屋让被告居住,不然被告没有一席之地无法赡养母亲。综上,被告一直赡养原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原阳县官厂乡三旺庄村民委员证明两份、官厂乡三旺庄门诊所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功证明有异议,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村委会没有调解过,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子女证明没有异议;对诊所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医师的签字,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子女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调解证明与诊所证明虽没有出证人签字,但加盖有村委会和诊所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丈夫共育有六个子女,四男两女,原告丈夫于1999年去世,长女娄变花于2001年去世。因家庭矛盾,被告娄某在2015年一直未回家,也没有给过其母亲钱物。原告张某体弱,需经常服用药物治疗。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对于患病的老人,子女还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张某已年近八十,没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2015年的赡养费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育有六个子女,但长女娄变花已去世,其2015年之后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应由被告和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承担,每月应当为107.3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12个月÷5人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自2015年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赡养费107.3元;二、原告张某自2015年起的医药费由被告娄某与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