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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刘林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刘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蓥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男,生于1969年8月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刘林全,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杨建华与被执行人刘林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刘林全应向杨建华支付案款80500元及利息以及垫付的诉讼费1812元、公告费56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林全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符合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科审判员  林 强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