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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功秋与朱文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功秋,朱文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周功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剑兵,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责人:路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秀生,系公司职工。原告周功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朱文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兵,被告朱文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周功秋起诉称:2014年5月2日20时01分许,原告驾驶嵊州E095729号(防盗登记号)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在104线1595KM+950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地方,与前方同向停着的由周运田驾驶的粤S×××××号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原告手机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周运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576.29元、误工费23536.35元(193天×121.95元/天)、部分护理依赖费445130元(44513元/年×20年×50%)、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20756.4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车辆损失644元,以上合计1309927.04元。另因原告与周运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原告自己承担30%,故原��可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共计989142.128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0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文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9142.1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后续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等4034.5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S×××××号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且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本次损失应由主、挂车各自承担50%的赔付责任。4、医疗费则应扣除非医保及医保统筹已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为宜。5、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朱文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依然在农村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两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金额按比例进行赔偿。本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按照50000:3000000的比例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表6份、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3张,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周运田驾驶证(复印件)1份、周运田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3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4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份、诊断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需休息的时间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7576.29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5、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44元的事实。证据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一个四级伤残,两个八级伤残���事实。另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且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350元。证据7、医疗费门诊发票9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住宿费用共计4034.5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租方是否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房屋租赁形成租赁关系应由当地街道进行管理,故需街道出具暂住证明,另原告的住所地离工作地并不远,故对租住房屋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及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且应扣除伙食费。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时间不应超过定残日的前一天。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对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收费资质不清楚。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及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住宿费缺乏合理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朱文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朱文光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融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1份、东莞市圣安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文光系案涉牵引车和挂车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9、事故处理款暂收凭据3张、周运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在交警队暂押的100000元系朱文光以周运田的名义缴纳。原告对被告朱文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书、融资租赁管理合同等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文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9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左侧肢体偏瘫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左侧肢体偏瘫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于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证据2、3、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4,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9,可以认定被告朱文光以周运田的名义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0事故处理款的事实。对证据8,结合由被告朱文光实际缴纳事故处理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朱文光系案涉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01分许,原告驾驶嵊州E095729号绿佳牌电动自行车,在104线1595KM+950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地方,与前方同向停着的由周运田驾驶的粤S×××××号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原告手机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周运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6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05288.89元,花费住宿费138元。后原告又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沈氏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896.57元。2014年12月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等,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遗留右眼××目4级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435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4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左侧肢体偏瘫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左侧肢体偏瘫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另查明:1、事故车辆粤S×××××号阿克托斯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东莞市圣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上述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朱文光,驾驶人周运田系被告朱文光雇佣的驾驶员。2、粤S×××××号阿克托斯牌重性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4110元,在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3892.40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4125元,在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3906.95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4120元,在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3902.1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4040元,在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3824.5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为4035元,在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3819.65元;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4020元,在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3805.1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光以周运田的名义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三次缴纳了30000元、30000元、4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全部款项。5、原告已领取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周运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运田承担60%的赔付责任。因周运田系受被告朱文光雇佣,故周运田负担部分赔付责任应由朱文光承担。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以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限,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主、挂车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于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工资清单,其主张121.9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身体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为40%。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及统筹支付部分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185.46元(205288.89元+389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护理费356094元(20年×365天×121.95元/天×40%);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误工费23536.35元(121.95元/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560194.80元(37851元/年×20年×(70%+2%+2%)];7、交通费800元;8、住宿费138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10、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144元,合计为1157512.61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644元(110000元+500元+1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先行支付),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1922.45元[(1157512.61元-120644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0元)×60%]。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198.72元[(1157512.61元-120644元)×50000元/(3000000元+50000元)×60%]。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还可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本案事故的责��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该款由被告朱文光赔偿,鉴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朱文光以周运田名义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100000元事故处理款,两款抵扣后,原告应返还朱文光80000元。据此,对原告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周功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工费、停车费、住宿费等合计722566.4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周功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合计10198.72元;三、朱文光赔偿周功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赔付100000元,周功秋返还朱文光80000元;四、驳回周功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8元,依法减半收取7049元,由原告周功秋负担2595.40元,由��告朱文光负担4453.60元(限原告周功秋、被告朱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