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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孙某某、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526号原告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被告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向城镇驻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夏传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公司员工。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孙某某为被告。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孙某某、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4H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9**挂号车)从山东省往鄱阳县乐丰集镇方向行驶。次日13时20分许,途经208省道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与湖城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左拐弯时遇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赣E4G4**二轮摩托车通过十字路口。被告王某某避让不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570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某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5年1月19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七级。鲁Q4H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8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8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护理费6156元(57天×108元/天)、误工费(210天×119元/天)、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赡养费20354元(5654元/年×(8+10)年÷2×40%】、抚养费19223元(5654元/年×(7+10)年÷2×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等各项损失309950.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2、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工作、生活所在地;3、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鄱阳县四十里街镇董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赡养情况;4、原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鄱阳县公安局四十里街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子女抚养情况;5、鄱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诊断情况;6、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8、鄱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费用明细;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11、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2、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14、事故车投保信息,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鲁Q4H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是我的雇员;事故车在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在交警部门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情况;2、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及挂靠关系;3、代管事故赔偿费票据复印件、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垫付4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排除商业险免赔;同意按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双方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孙某某垫付38000元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费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Q4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99**挂号车),从山东省往鄱阳县乐丰集镇方向行驶。次日13时20分许,途经208省道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与湖城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左拐弯时,恰遇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赣E4G4**二轮摩托车通过十字路口。被告王某某避让不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去医疗费57881.4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脑挫伤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挫伤并血肿;6、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7、右下肢皮肤擦伤。2014年12月23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某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脑损害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5年1月19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为七级,花去鉴定费730元。另查明,鲁Q4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某某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蒋某某父亲蒋有明生于1952年6月19日,母亲陈喜爱生于1954年12月28日,由原告兄弟二人共同赡养;原告女儿蒋小娟生于2003年10月12日,女儿蒋小慧生于2006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0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护理费6156元(57天×108元/天)、误工费(210天×119元/天)、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赡养费20354元(5654元/年×(8+10)年÷2×40%】、抚养费19223元(5654元/年×(7+10)年÷2×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等各项损失309950.1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是被告孙某某雇佣人员,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4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医药费578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3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0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3元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781元/年×20年×40%=7024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天,标准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365天计算,应为210天×28569元/365天=1643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标准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365天计算,应为57天×32051元/365天=5005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本案中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1800元财产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9958.46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18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61710.92元,余26447.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3510.92元。因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45510.92元(此款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蒋某某,账号6228481778440086874),支付被告孙某某38000元(此款支付到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兰陵县塔东支行,户名孙某某,账号6228451828038617576)。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83元,原告蒋某某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