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储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储荣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唐建国。委托代理人田大洪,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长江北路六号百仕达大厦825、826、827室。负责人吴怡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何斌,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储荣新。委托代理人徐丹珠、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国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储荣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洪、被告储荣新的委托代理人徐丹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国诉称:2008年6月19日,储荣新驾驶号牌为苏B×××××号轿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起事故中被告储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我已于2009年向法你院起诉主张,你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9)武民一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现双方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2452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我公司已赔付。二、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需剔除该项的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医保外用药应扣除10%,不承担诉讼费。三、我公司认可赔偿原告21547.62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储荣新辩称: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真实性、合理性都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所以不应重复主张,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三、我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储荣新持证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号牌为苏B×××××号轿车沿成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戚家村段往右侧避让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我时,苏B×××××号轿车冲出路外,先与路边的行道树、电讯设备相撞,后又与在路外塘边的行人唐建国发生碰撞,致储荣新、唐建国二人受伤,轿车与行道树及电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储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由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9)武民一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809.59元(其中医疗费为50568.9元),由被告储荣新赔偿原告45228.9元。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又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因原、被告就后期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号牌为苏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2009)武民一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储荣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储荣新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23941.83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2394.18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储荣新承担。(2)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证据效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必然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诊的事实,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4141.83元,该款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547.65元,合计赔偿21747.65元,由被告储荣新向原告赔偿2394.18元。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建国赔偿21747.65元。二、被告储荣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唐建国赔偿2394.18元。三、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储荣新负担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储荣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