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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海强、张丰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海强,张丰玉,张观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该行职工。被告:张海强。被告:张丰玉。被告:张观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被告张海强、张丰玉、张观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丰玉、张观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海强经被告张丰玉、张观月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两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小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丰玉、张观月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海强、张丰玉、张观月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张海强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借款后,被告张海强按照合同约定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丰玉、张观月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账户明细表、银行卡往来账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海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丰玉、张观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海强追偿。被告张丰玉、张观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丰玉、张观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