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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舜安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舜安,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谢舜安,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平,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渠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谢舜安诉被告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舜安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舜安诉称:被告潘平于2014年7月向原告谢舜安借款66000元,至今被告潘平仍未归还该借款,经原告谢舜安多次催收被告潘平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谢舜安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平偿还原告谢舜安借款6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潘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谢舜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三张。被告潘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谢舜安所举证借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谢舜安与潘平为朋友关系。2014年6、7月,潘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谢舜安借款66000元,潘平出具3张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随后,谢舜安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为8000元、44000元、14000元共支付66000元给潘平。后潘平未按期还款,经谢舜安追讨无果,为此,谢舜安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潘平向谢舜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潘平在借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潘平拖欠谢舜安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谢舜安要求潘平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谢舜安要求潘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舜安清偿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谢舜安已预交725元),由被告潘平负担7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谢舜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