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中发电器配套厂、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乐清市中发电器配套厂。法定代表人:赵紫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紫兰。被告:刘品非。被告乐清市中发电器配套厂、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刘品海。被告:陈邓华。被告:陈余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中发电器配套厂(以下简称中发配套厂)、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赵紫兰、刘品非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0f06987)、被告刘品非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4-54-00126,宗地号:054-011-0367-0001)、被告刘品海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1996-56-01251,宗地号:054-011-0312-0000)及被告刘品非所持有的温州弘瀚电气有限公司70%(金额为266万元)的股东权益进行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中发配套厂、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发配套厂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699),合同约定:被告中发配套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基准年利率6%,上浮后年利率为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情形。同日,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发配套厂发放贷款8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中发配套厂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本金1032509.72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中发配套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7490.28元、期内利息157786.67元、复利2299.51元及罚息53756.94元,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亦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发配套厂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967490.28元、期内利息157786.67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56056.45元,剩余以7125276.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五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七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756411300699),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发配套厂订立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4、六份《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6、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明细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明细情况。被告中发配套厂: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因原告是金融机构,收取正常的利息已经达到金融目的,被告确实存在违约,但愿意承担正常利息,原告要求的罚息远高于正常利息,在国家经济环境不好的情况下,调整是合理的。另外,罚息的罚字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而本案原、被告是平等主体。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其他观点与被告中发配套厂一致。被告中发配套厂、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发配套厂、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保证合同,对四被告签字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签署的保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具体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贷款转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有一定利害关系,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发配套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发配套厂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发配套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发配套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发配套厂、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均抗辩称罚息过高,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矛盾,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分别为被告中发配套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发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中发配套厂追偿。被告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中发电器配套厂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967490.28元、期内利息157786.67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为53756.94元,以696749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0日复利为2299.51元,以15778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中发电气有限公司、赵紫兰、刘品非、刘品海、陈邓华、陈余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乐清市中发电器配套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069元,均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