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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阿克苏强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强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云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霍静,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强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强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天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天光公司向神钢公司的付款数额作为认定强龙公司欠神钢公司租金数额的依据是错误的;2、强龙公司向神钢公司付初始租金294112.06元而非22353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强龙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依据天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人天光公司为强龙公司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及罚息,强龙公司尚欠天光公司垫付租金及罚息128297.14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天光公司向强龙公司追偿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强龙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对账单,可证实保证人天光公司已为强龙公司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及罚息的事实,至于强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说的初始租金、首付提车款到底是223530元还是294112.06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天光公司并未进行垫付,所以并未在天光公司行使追��权范围之内,故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强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阿克苏强龙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