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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55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在遵义市红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年,在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和看望过我,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现提出离婚诉请,望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来抚养,我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我们分居五、六年是事实,我们一直都没有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双方至今已分居5年以上,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稳固和谐的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分居已达5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明确表示儿子张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其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对此也亦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双方婚生子张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张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