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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刚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次仁、扎西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司法小区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何某某身上扣押毒资500元人民币。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物净重0.46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通话清单、短信记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4632克及作案工具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洛松曲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