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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学斌与邱卫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学斌,邱卫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学斌。委托代理人:孙士秋,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卫强。再审申请人于学斌与被申请人邱卫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学斌申请再审称:1、第三人张志茹以仲裁裁决书证实购买邱卫强的自有房子,又以申请审批书证实购买龙口市市场发展管理局的房子,二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2、二审判决认为“于学斌与邱卫强签订合同后,按约与邱卫强到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了合同主体的变更手续”,缺乏证据证明。于学斌与邱卫强签订的合同与开发建设单位没有关系,涉案房产的第一手产权人是王绍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的变更另一方应该同意,但王绍秋对此并不知情。3、二审判决认为,“邱卫强与张志茹买卖房屋行为的效力,已为仲裁裁决所确认,且张志茹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也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偏信了仲裁裁决的效力。4、张志茹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中填写的原产权人是龙口市市场发展管理局,而仲裁裁决证实的产权人是邱卫强。5、龙口市人民法院(2005)龙法诸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至2006年3月22日起即属于于学斌所有,意味着于学斌成为该物权唯一的法定物权人。6、既然仲裁裁决书与申请审批书出现矛盾,那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就不能认定,更不能因此来认定张志茹的善意取得。7、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于学斌与邱卫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邱卫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学斌与邱卫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邱卫强虽存在迟延履行付款的情形,但并未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因此于学斌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认定邱卫强提交的仲裁裁决效力只及于仲裁当事人,对于学斌并无约束力是正确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于学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学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