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张洪、孙立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张洪,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金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洪。被告:孙立卫。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张洪、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梅、陈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35231元、滞纳金378.45元、分期手续费125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35231元、滞纳金378.45元、分期手续费1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张洪、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鲁C×××××);被告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为22500元;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张洪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同时,被告孙立卫作为被告张洪之夫向原告承诺:作为持卡人张洪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洪已逾期9期,欠本金35231元、滞纳金378.45元、分期手续费1250元。被告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表、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张洪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张洪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等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孙立卫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张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洪以其所购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孙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35231元、滞纳金378.45元、分期手续费1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被告张洪、孙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3500元;三、如被告张洪、孙立卫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孙立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及保全费424元,由被告张洪、孙立卫、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闫武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