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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旭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旭,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陈念军,刘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07号异议人陈旭,男,1996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学生,住湖南工业大学。申请执行人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法定代表人刘土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辉,湖南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念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被执行人刘细荣,女,1973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经商,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与陈念军、刘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临执字第196-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陈旭的银行存款12万元。2015年3月28日,陈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旭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是父母子女关系,但异议人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存款是用于学习与生活的资金,归异议人所有。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纠正。本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确认,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向陈念军提供饲料118吨,陈念军拖欠公司货款90610元。判决生效后,赣州朱师傅预混饲料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临执字第196-1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陈旭的银行存款12万元。本院对陈旭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述存款主要是父母做生意用,其只用学费和生活费,在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没有任何商业行为,该账户是被执行人陈念军、刘细荣在进行交易。证人司马安琪亦证实,陈旭在校期间未参加过任何经营。本院认为,异议人陈旭经本院通知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撤回异议。陈旭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存款系其所有,且异议的理由与本院对其调查笔录所证事实前后矛盾。因此,本案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旭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仁祥审判员  柳 铭审判员  万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