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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长生与李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生,李林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胡长生。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江。委托代理人田淑玲。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生诉被告李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孟凡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淑玲、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生诉称,2010年8月31日,经中间人李松哲的介绍和撮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港种养场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的东港种养场出租给被告,即原告将由20亩土地内场内房屋21间、猪圈24间、狗圈9间、水井7眼、鱼塘一个、大棚6个、果树2405棵租给被告,种养场内有水泥路面28.5米、花砖路面长183米,租期8年,由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叁万元整,八年共计贰拾肆万元整。被告在承租了原告的种养场后,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贰拾肆万元,原告也将该种养场交付给被告经营和管理。但是最近二年来,被告对该种养场没有任何经营和管理活动,由于被告的严重撂荒行为,导致种养场内果树大量死亡,大棚毁损殆尽,猪圈、狗圈及花砖路面严重损毁,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七间厢房倒塌,整个种养场就像一片荒原,毫无种植、养植管理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出租给他的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合同解除及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出租的东港种养场恢复原状并将该种养场立即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东港种养场果树死亡及房屋倒塌的损失暂定5万元,待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林江辩称,1、恢复返还属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被告的全部损失。2、造成数木死亡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目前没有到期,被告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经营风险、收益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并未损毁树木、房产等。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6月23日,原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承包了铁道南土地20亩,发展种养生产。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港种养场出租协议》,载明:“出租人:胡长生(简称甲方)承租人李林江(简称乙方)……一、甲方将20亩土地内场内房屋21间、猪圈24间、狗圈9间、水井7眼、鱼塘1个、大棚6个、果树共2405棵(附明细表)、水泥路面长28.5米、花砖路面长183米租给乙方。二、租期8年,由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叁万元整八年共计贰拾肆万元整。乙方应该要保持场内完整不许动用一草一木。五、承租期内,果树不准破坏、转让、出售如有天灾死亡报知甲方,经甲方检查、确定后方可不究,要改良和更新得经过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以书面材料为准)。乙方在承租场地内不得搞建筑,如需要,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租场地建房协议,载明:“……1、乙方自建房10间,建成后乙方有使用权,到期以后归甲方所有……”2012年7、8月间,秦皇岛降水异常偏多,东港种养场内积水成灾,水泡树木达一个多月,造成树木大面积死亡。原告称水退后被告没跟其联系过,称:(水可以)往东面的地里排,地比种养场低,地里种的是杨树,杨树是个人的,北面也能排,能排到道上,排到地道桥里,要用抽水机抽。被告称其在水没退时就与原告联系,并称:不知道排水的地方,当时想往东面的地里排,地的主人不让排,北面没处排,马路都是水,往地道桥里排,水会流到院里,院比马路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村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自从2010年承租给李林江后,就变了。改变经营方式,建起‘六嫂饭店’精力全部投入饭店,对果树不管,特别是2012年后把场子荒废,无人管理,大门紧闭。如村书记王建录到各场调查于2012年8月2日和5日9点多钟照像,李林江不在场内,造成书记进不了场,只好用西寨老杨家用200元雇用装载机站在大铲上,在外边拍照,当时全是活树。那年发水一事,李林江没有采取措施,我们根本没见到他排水,铁路地道桥在该场离20米处低于他场2米多深,我们村能把水排干供大家走路,李林江更没问题排水,我村村民有意见为什么这么好的地给荒废?他经营不了,我们想联合十余户经营。”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东港种养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与你签订有《东港种养场出租协议》,我将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龙家营村的种养场一个出租给你使用。但是由于你没有对该东港种养场尽到管理经营义务,导致我出租给你的种养场内的果树大量死亡,大棚全部毁损殆尽,种养场内的猪圈、狗圈及花砖路面严重损毁,整个种养场就像一片荒原,毫无种植、养殖活动,你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出租给你的种养场这一标的物,根本损害了我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价值。你的行为致使我与你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现我正式书面通知你:从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我与你签订的《种养场出租协议》,请你在收到该份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种养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告李林江未在场,原告将解除书交给其妻子田淑玲,但其妻子拒接,原告将解除书贴在大门南侧门垛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果树财产损失评估申请,又于2015年3月2日撤回申请。原告证人常胜臣、刘国柱、潘玉萍、田玉娥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后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种养园内果树大量死亡,被告证人朱彦杰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5月种养场是其所建,被告承租后由其帮助改建小饭店。庭审期间,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称不能在必要时间内对种植场死亡果树进行重新裁种。2015年2月9日、13日,我院干警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种养场树木剩余情况进行清点,其内剩余活树87棵,死树983棵,死活有争议的树2棵。清点当日,可见种养场内西部有荒芜情况,荒草一人高。以上事实,有出租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种养场树木被水泡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水退后对种养场疏于管理,致使种养场内部分土地荒芜,且明确称不能对种养场内果树进行重新裁种,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种养场出租协议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已经解除。被告应将种养场(含被告自建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将种养场返还之后,原告应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将自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租金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将种养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未能对损失原因及数额提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租的东港种养场(含被告自建房)返还原告胡长生。二、被告李林江将种养场返还原告后,原告胡长生按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计算,向被告李林江返还自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剩余部分的租金。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