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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与被告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杨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9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江畔人家龙锦路19号。负责人许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瑞庆,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振,男,该行员工。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89号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薛良波。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5号612室。法定代表人范福强。被告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XXX。被告薛良波,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被告陶传发,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被告张新荣,女,汉族,1951年10月22日生。被告杨翠春,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诉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公司)、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友公司)、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杨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委托代理人蔡瑞庆、付振,被告盛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薛良波、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福强、豪友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杨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诉称:原告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与被告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豪友公司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盛旭公司向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借款400万元,诚正公司、豪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与被告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盛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与被告杨翠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杨翠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62号704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2月8日发现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福强下落不明,盛旭公司亦已不能正常经营,故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于2013年2月18日向诚正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七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均未能还款,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5531.56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9606.8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诚正公司、豪友公司、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对盛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翠春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盛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被告诚正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诚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被告豪友公司辩称,范福强系诚正公司与盛旭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其有多年业务关系,对该情况应明知,在范福强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明知联保风险的情况下,原告促使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豪友公司达成联保协议,原告与范福强存在欺诈,联保协议应属无效,案涉债务应由诚正公司、盛旭公司及范福强承担。被告薛良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尽告知和审查义务,没有明确向其说明合同内容和后果,且案涉保证合同系在诚正公司办公场所签订而非银行;当时因其系诚正公司的员工,基于工作考虑才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传发辩称,其仅系盛旭公司的员工,没有义务为盛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所载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像本人所签,但如何形成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荣辩称,对于盛旭公司的案涉借款金额其并不知情,且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盛旭公司实际控制人范福强向其承诺该借款与其无关并出具书面的责任说明,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翠春辩称,范福强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要求其提供房产,却以其房产办理抵押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联保小组的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范福强,并不具备达成联保连带的资质,且三家公司每年仅纳税二、三万,原告放贷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在明知范福强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与之串谋违规放贷,借款合同应系无效,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豪友公司(均系联保小组成员)联合向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出具联保小组申请书,并于同日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签订《企业联保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必须在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存入不低于授信使用余额20%的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诚正公司为100万元、盛旭公司为80万元、豪友公司为80万元),该企业贷款联保基金存入在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各成员贷款本息;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企业签订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后,其他企业都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均应按照企业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联保小组任一企业出现不遵守协议、不履行本协议义务、出现危及贷款安全因素、未及时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要求的,视为联保小组各企业违约,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有权采取发放新贷款或提前收回原有贷款,直至提前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联保小组自行承担;若联保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一个月仍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能还清,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将从联保基金账户内直接划款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各成员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联保基金。同日,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贷款人)与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豪友公司(借款人、保证人)签订《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豪友公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300万元内(其中诚正公司最高贷款本金限额500万元、豪友公司最高贷款本金限额400万元、盛旭商贸最高贷款本金限额400万元)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在借款人的任何账户扣收;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贷款人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律师费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杨翠春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所属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翠春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62号704室房产为盛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已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依约向盛旭公司账户放款40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紫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年利率为9.465%。但盛旭公司于2013年2月出现资金困难,诚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福强亦下落不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于2013年2月1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其邮寄债务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因出现重大不利于按期还款的因素,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诚正公司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诚正公司未能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诚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95531.56(已扣除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存款利息)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9606.8元。另查明,范福强于2012年6月28日向张新荣出具手写责任说明,内容载明“今南京盛旭商贸公司用杨翠春、冯铨哲、江苏诚正公司的集庆门、苏宁天润城、六合商铺共五套房作抵押,向南京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龙潭支行贷款320万元,因张新荣是公司股东,特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张新荣无任何利益收益,同时此笔借款的任何责任和风险和张新荣无关,不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为证明被告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交2012年6月29日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各一份,该合同载明三被告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盛旭公司本金数额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特别是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落款保证人处有“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的手写签名,承诺书载明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下方有“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的手写签名。被告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薛良波、张新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陶传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合同所载签名像本人所签,但如何形成不清楚,承诺函中所载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杨翠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经办均由范福强操作,其并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申请书、企业联保贷款合作协议、企业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函、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催收函、邮寄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豪友公司虽辩称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在对诚正公司、盛旭公司经营情况已知晓的前提下恶意促使联保合同签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存在欺诈情形,故对豪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与诚正公司、盛旭公司、豪友公司分别签订的联保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后,盛旭公司经营困难,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因素,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盛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在依约扣除相应保证金后要求盛旭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要求诚正公司、豪友公司对盛旭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薛良波虽辩称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未尽告知和审查义务,且案涉保证合同系在诚正公司办公场所签订而非银行;当时因其系诚正公司的员工,基于工作考虑才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在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保证合同的签订地是否为银行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合同的内容和后果应当知晓,故对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陶传发辩称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提交的承诺函所载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证合同所载签名像其所签但不知如何形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及承诺函所载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保证合同及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陶传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要求陶传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张新荣辩称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及承诺函时范福强已向其承诺其无需就案涉借款承担责任,但范福强对其的承诺仅系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对此情况已知晓,故对张新荣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要求张新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杨翠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62号704室房产为盛旭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杨翠春辩称范福强以公司经营采购为由要求其提供担保却办理了抵押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且紫金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应明知盛旭公司、诚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范福强仍然放贷未尽审核责任,系与范福强串谋骗取担保。本院认为,杨翠春签署了案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其房产用于为盛旭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及相应后果应当然知晓,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对范福强系盛旭公司、诚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已明知且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存有欺诈情形,故对杨翠春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紫金农商行龙潭支行要求对杨翠春名下案涉抵押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借款本金3195531.56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79606.8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对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如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有权就被告杨翠春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62号704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60元,由被告南京盛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豪友商贸有限公司、薛良波、陶传发、张新荣、杨翠春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