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巴州区吊桥街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0.6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8.8mg/100ml。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139号《理化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视听资料;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8、查获经过;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8.8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