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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农民。被告孟某,男,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但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给孩子造成很大影响,导致孩子住院治疗。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在一起生活十几年,生气是难免的。我没有打过原告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于2001年5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与前夫之女孟某(2000年2月14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18日二人生气后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提交孟某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孟某因被告辱骂孟某而精神受了刺激,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孟某门诊病历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相识后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