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温世贵、刘梅香诉张莲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356号原告温世贵,男。原告刘梅香,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莲富,男。委托代理人梁晋、杨永升,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世贵、刘梅香诉被告张莲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世贵、刘梅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王海龙,被告张莲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温世贵、刘梅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莲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793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莲富辩称:原告所提损失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让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丧葬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莲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具体赔偿费用在质证时详细说明。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26日,温斌驾驶云A7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22时45分许,温斌驾车行驶至福昆线K2640+950M处时,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遇被告张莲富驾驶的云A9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约57km/h的速度由对向驶来,张莲富见状采取紧急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云A709**号车车身右侧与云A970**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温斌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莲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与死者温斌关系:原告温世贵系死者温斌父亲;原告刘梅香系死者温斌母亲。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张莲富为云A970**号车辆车主及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对原告主张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20元、误工费13027元、交通费7786元、住宿费1700元、餐费1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外出务工证明、证明、铺面出租合同、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死者温斌与两原告在昆明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按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分别有两种:1、未成年人;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父母即原告温世贵现年53周岁、刘梅香现年52周岁,而从原告提交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能印证温世贵现在昆明从事日用百货个体经营,而原告刘梅香亦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交通、餐饮费及误工费:本院认为两原告家属温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等事宜,产生住宿、交通、餐饮及误工等相关费用为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住宿、交通、餐饮费支持为5000元,对误工费支持为6040.8元。(按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每天134.24元×3人×1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综合死者温斌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为15000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认定:被告张莲富为云A709**号车辆垫付鉴定费3200元、为死者温斌垫付急救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260元。另被告张莲富在事故发生后与两原告达成丧葬费协议,由被告张莲富支付两原告丧葬费4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被告自行约定履行,而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对丧葬费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住宿、交通费、餐饮费5000元、误工费6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100元、急救费160元,共计496020.8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020.8元,因肇事云A97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急救费160元,共计110160元。对两原告剩余的损失385860.8元,综合事故引发的原因力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张莲富承担30%即115758.24元,另因被告张莲富驾驶的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现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鉴定费1530元由张莲富承担外(5100元×30%)支付两原告损失114228.24元,被告张莲富垫付的鉴定费51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530元外由两原告退还张莲富3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温世贵、刘梅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14228.24元,共计224388.24元;二、由原告温世贵、刘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莲富垫付的鉴定费3570元;三、驳回原告温世贵、刘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3元,由原告温世贵承担8800元,被告张莲富承担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