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甲,江阴市三丰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卞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伞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永欣锻造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撞到了陆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卞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卞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被陆某及其朋友沈某甲抓获,并移交给处警民警。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与被害人陆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毕且取得陆某谅解。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卞某甲与卞某乙、曹某等人一同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后又与曹某、许某等人一同前往酒吧,期间亦饮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甲、卞某乙、曹某、许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