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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兰某1与兰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兰某1,农民。被告兰某2,成年,农民。原告兰某1诉被告兰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某1因以“兰某2”姓名为被告进行诉讼有误,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某1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兰某1负担。审判员吴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正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