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祖寿与尚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寿,尚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蒋祖寿。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尚爱国。原告蒋祖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尚爱国(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其中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将其现有的2台旧日立240挖掘机以620000元转让于乙方;乙方拖车当日支付甲方25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70000元,如有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该2台挖掘机货款未付清前挖掘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应保证该挖掘机无银行贷款抵押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有以上事项发生,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该机质量乙方当场验收,售出后甲方概不负责。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兹有尚爱国今向蒋祖寿购买2台日立240挖掘机,欠货款17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能及时还款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700元(按照货款7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货款17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及欠条有被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28700元,符合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尚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祖寿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2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5元,由尚爱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尚爱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蒋祖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