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勇鸣与罗兆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甘勇鸣,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是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沙溪镇大明新颖服饰行经营者。被告:罗兆南,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甘勇鸣诉被告罗兆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兆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勇鸣诉称:原告甘勇鸣是中山市沙溪龙瑞国际服装城东区113卡中山市沙溪镇大明新颖服饰行(以下简称大明新颖服饰行)的个体户经营者,经营服装批发。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罗兆南(原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南文商业街经营万家福商场)在大明新颖服饰行多次进货,购买休闲男装裤、男装西裤等,每次付款不足,合计欠款107300元。2012年年底,万家福商场结业。原告甘勇鸣多次找到被告罗兆南要求还款,被告罗兆南要求给予宽限期,承诺一定还清所有欠款。2013年3月5日,被告罗兆南亲自立下借款,约定每月25日前还款3000元到原告甘勇鸣的工商银行账号,但至今未见有汇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甘勇鸣到被告罗兆南位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00号的住所找到被告罗兆南,要求还款。被告罗兆南再次承认欠款,并再承诺每月25日分期还款3000元,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甘勇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兆南向原告甘勇鸣支付货款107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甘勇鸣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借据、收款收据、订货单;2.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被告罗兆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甘勇鸣是个体工商户大明新颖服饰行的经营者,大明新颖服饰行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国际服装城东区113卡。甘勇鸣现持有罗兆南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罗兆南借货款107300元,因为在2010—2012年所欠货款是经营万家福店铺的货物衣服,每月还3000元。借款人落款处有罗兆南签名,并详细写有罗兆南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和暂住地址竹秀园北大街100号。此外,甘勇鸣还持有罗兆南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罗兆南欠龙瑞东区113卡新颖时装货款107300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欠款人落款处有罗兆南签名。但之后,罗兆南分文未付,甘勇鸣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虽然甘勇鸣与罗兆南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甘勇鸣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罗兆南也在欠条上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事实予以确认,故甘勇鸣与罗兆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罗兆南尚欠甘勇鸣货款107300元,有罗兆南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且与甘勇鸣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陈述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罗兆南立下借据后至今仍不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甘勇鸣支付货款107300元及赔偿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甘勇鸣现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罗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兆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勇鸣支付货款10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为本金,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原告甘勇鸣已预交),由被告罗兆南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直接返还给原告甘勇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淑玲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