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玉清等与韩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韩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586号原告王玉清,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喜锋(原告丈夫之兄),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韩建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清诉被告韩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喜锋与被告韩建成、被告平安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中街交叉路口,被告韩建成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辆与原告王玉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外踝囊肿、跟腓韧带断裂。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建成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35.18元(包含被告韩建成垫付的5213.2元)、营养费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8490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建成为原告垫付了5213.2元的医疗费,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被告韩建成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建成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外踝囊肿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相关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20分,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中街交叉路口,被告韩建成驾驶车牌号为京FP64**的车辆与郑满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王玉清及郑嘉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清受伤待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建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煤炭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右踝软组织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煤炭总医院进行复诊。2014年6月19日原告至煤炭总医院复诊时医院的医嘱记载:右踝关节韧带损伤。2014年8月25日原告入住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右外踝跟腓韧带断裂,行右外踝囊肿切除+跟腓韧带修补术,共住院17天。庭审中被告平安北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右外踝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释明被告不申请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提交煤炭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病休的事实,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对该误工期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情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玉清误工期为60-120日,被告平安北分公司预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经本院核实数额为9735.18元,其中包含被告韩建成预先垫付的5213.2医疗费,庭审中原告王玉清同意待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韩建成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郑满峰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用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其中2014年8月28日至9月11日聘请护工护理支付2250元,201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由郑满峰护理,北京民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郑满峰误工费为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医嘱,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富平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北京万邦杰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在职证明等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其中原告担任上述二单位的保洁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分别为800元和2500元,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富平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显示:2014年4月、5月、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280元、2508元、2166元,2014年7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为2508元、2508元、2394元、2508元、2052元、2508元。北京万邦杰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为800元,2014年6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0元。被告认为原告���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劳动时间有冲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就医过程中支付出租车费47元。原告未提交有关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另查,被告韩建成就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银行查询明细、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发放明细、出租车发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韩建���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玉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建成就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主张原告右外踝囊肿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9735.18元。原告王玉清同意待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韩建成垫付的5213.2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7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45日*4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休息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医嘱证明,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结论为60-120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平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工资收入并未较事故发生前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在北京市通州区富平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作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北京万邦杰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3200元(4个月*800元/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院需要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虽无医嘱证明,但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属于合理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护理费为5250元(2250元+30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2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的发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清医疗费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一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六十四元八角二分、误工费三千二百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十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清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五元一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五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王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王玉清负担169元(已交纳),被告韩建成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玉清负担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4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