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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成,邓永碧等与李洪,张理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邓永碧,黄安正,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黄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邓永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安正,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迎丰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负责人田洪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与被告李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治莲,被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诉称,原告黄成系黄林禄之子,原告邓永碧系黄林禄之妻,原告黄安正系黄林禄之父。2014年9月27日晚上18时30分,李洪驾驶车牌号为渝C8P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邓清秀沿铜合路从合川区往铜梁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铜合路唐兰地砖加工厂路段时,因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黄林禄搭乘着邓永碧的渝CR3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洪、黄林禄、邓清秀、邓永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黄林禄经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15日20分死亡。后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林禄、邓清秀、邓永碧无责任。因渝C8P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洪承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林禄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38455.28元(不包括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肋费416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20000元,共计763242.2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753242.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死者未戴安全帽,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大幅度调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李洪承担责任要根据其经济能力予以确定,因李洪夫妇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较大伤害也用了大量医药费,李洪收入较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渝C8P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当扣除,并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李洪驾驶渝C8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邓清秀沿铜合路从合川往铜梁方向行驶,至铜合路唐兰地砖加工厂路段超车时,因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黄林禄驾驶搭载着邓永碧的渝CR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李洪、黄林禄、邓清秀、邓永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林禄、邓清秀、邓永碧无责任。黄林禄受伤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无效死亡,黄林禄的尸体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黄林禄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用去了医疗费138455.2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不含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邓永碧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产生的费用。同时,原、被告对黄林禄因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138455.2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元、丧葬费25003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3000元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洪驾驶的渝C8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洪于2014年5月从张理银处购买的并已交付给被告李洪在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黄安正系死者黄林禄之父,与妻吕华容(已去世)婚后生育有长子黄伟、次子黄林禄、三女黄林英、四子黄林胜四个子女;原告邓永碧系死者黄林禄之妻,婚后生育有原告黄成一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出具的黄林禄暂住登记表证明黄林禄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罗盘村1组15号,从2010年2月2日起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两层巷64号房屋;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邓永碧与郭记义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郭记义、郭勇红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以及郭记义出庭作证均证实:黄林禄一家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租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两层巷64号至黄林禄死亡,期间,黄林禄以务工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洪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的暂住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梁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洪驾驶机动车越线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洪承担全部责任,黄林禄等人无责任。对该认定,被告李洪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洪驾驶的渝C8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洪于2014年5月从张理银处购买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交付给被告李洪在使用,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对黄林禄因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138455.2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元、丧葬费25003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出具的黄林禄暂住登记表证明黄林禄户籍地虽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罗盘村1组15号,但从2010年2月2日起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两层巷64号房屋;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邓永碧与郭记义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郭记义、郭勇红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以及郭记义出庭作证均证实:黄林禄一家从2008年开始就一直租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两层巷64号至黄林禄死亡,期间,黄林禄以务工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黄林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林禄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准,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林禄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138455.2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昭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543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林禄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138455.28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费合计72543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110000元;余款605438.28元,由被告李洪赔偿原告给黄成、邓永碧、黄安正。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成、邓永碧、黄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李洪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