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苏柱文与苏凤燕、苏凤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柱文,苏凤燕,苏凤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苏柱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苏凤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苏凤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苏凤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苏柱文诉被告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柱文,被告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同胞姐姐。原告母亲于1988年去世,父亲于1998年去世,遗留位于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管理区田边村XX号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已办理继承手续,另一间为现在的XX号房屋,因改建尚没有办理手续。根据(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改建后的房屋属于原告出资所建,不属于原告父母遗产。原告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拖延不予协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苏凤燕、苏凤玲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凤霞辩称: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村里按照家里人头分配取得。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如果法院认定属于原告所��,本人没有意见。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本人有权继承,本人亦同意继承。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升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父亲苏某于1998年7月2日病逝,母亲朱某于1988年12月23日病逝;苏某、朱某育有6名子女,包括苏柱根、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苏柱文、苏柱森;苏柱根、苏柱森分别于1980年3月3日、1988年11月23日病逝,生前均没有结婚。3、《环市镇村民宅基地使用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以原告父亲苏某的名义申请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4、(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新建,不属于父母的遗产,故产权应该属于原告个人。��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证据2、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亲苏某、母亲朱某分别于1998年7月2日和1988年12月23日病故。苏某、朱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苏柱根、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苏柱文、苏柱森。苏柱根、苏柱森分别于1980年3月3日和1988年11月23日病故,病故时均未结婚。苏某原在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田边村务农,三原告结婚后,苏某一直随原告苏柱文共同生活。苏某原有位于环市镇东升管理区田边村195号房屋两间,两屋已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集建总字第××号(主屋)和XX号(厨房),土地登记权属人为苏某。1997年10月,苏某向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国土管理所申请改建证号为XX号房屋。房屋改建批准后,原告遂于1998年5月开始筹划改建房屋,苏某于同年7月2日因病去世,当时改建房屋只处理了基础,主体工程尚未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出资改建为两层半的楼房(即涉案房屋),占地面积57.27平方米,建筑叠合面积为122.62平方米,登记门牌号为××。上述事实于(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显示权利人为苏某,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重建,故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能仅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确定不动产的权属,而应当依据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不动产的权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名义登记权利人苏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苏某与朱三妹去世后,苏柱根、苏柱森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已经先于其父母死亡且死亡前均未婚,现苏某与朱三妹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苏凤燕、苏凤玲、苏凤霞、苏柱文四人,被告苏凤燕、苏凤玲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苏凤霞虽提出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出资款可能系苏某遗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几点,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出资所建,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确权诉讼,本院酌定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佛山市环市镇东升管理区田边村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集建总字第××号)为原告苏柱文所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苏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钰萍附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