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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青青与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59号原告韩青青。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闵桂汀。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卫。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原告韩青青与被告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第三人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好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青青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永卫、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青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永卫、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将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变更为侯智骞,原告韩青青及委托代理人侯智骞、被告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被告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永卫、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5月12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青青将委托代理人侯智骞变更为张艳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永卫、委托代理人肖云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天公司、被告中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青青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置天公司承诺每推荐一名客户前往置天公司所属建案楼盘参观看房,凭客户确认单兑换抽奖券,原告因推荐客户看房等途径获得的客户确认单兑换抽奖券24张。抽奖活动当日,原告抽中一等奖“梅赛德斯奔驰C系汽车”一辆。为此,被告置天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奖项所指定车型的汽车购销合同(梅赛德斯奔驰C180发动机号为XXXXXXXX),并将汽车价款及购置税付清。被告置天公司通知原告,只需自行前往被告中升公司缴纳相关汽车保险费用及临时牌照费即可取车。中奖次日,原告前往被告中升公司缴纳保险费及临时牌照费。然被告中升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汽车,而是将该车交付给第三人满好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交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C180汽车一辆【销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之后,原告变更诉请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交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C180汽车一辆(销售价235,000元)或者等值价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抽奖券1张,证明被告置天公司举办抽奖活动的事实;2、手机截屏照片1组,证明原告中奖并与二被告合影的事实;3、付费增值保修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中奖车辆的保险费用;4、上海中升之星销售申请单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中奖车辆的订购合同,车辆的销售价款为235,000元的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份(时间分别为2014.1.15、2014.1.17、2014.2.23)、(2014)嘉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发生争执及原告的丈夫因此获刑的事实;6、客户确认单4份,证明原告凭业务确认单兑换抽奖券时,被告置天公司在确认单上会盖有“已兑换”字样的事实。被告置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置天公司销售的楼盘有很多分销商帮助销售,举办抽奖活动是为感谢其帮助销售。一张看房确认单兑换一张抽奖券,原告当时拿了很多份确认单兑换抽奖券,且在抽奖券(副券)上都填写其名字。原告抽中一等奖后,第三人向被告置天公司提出质疑,说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抽奖,告知被告暂时不要将中奖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车子交付给第三人,所以被告凭原告的承诺书将中奖汽车交付第三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不存在交付错误。被告置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抽奖券、领奖券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系受第三人所托参加抽奖的事实;2、交接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接书写明中奖者仅限于代理分销商的事实;3、第三人出具的申明书2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质疑,不同意被告将汽车交付原告的事实;4、情况说明书1份,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中奖汽车所做的说明;5、被告公司员工证明及短信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员工曾对原告在抽奖券(副券)仅填写原告姓名的行为提出过质疑的事实;6、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诺中奖汽车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被告中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过汽车销售合同,汽车价款系被告置天公司支付,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升公司根据被告置天公司指示交付,不存在错误交付。至于原告与被告置天公司、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中升公司无关联。第三人满好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凭第三人的看房确认单兑换抽奖券,抽奖当天第三人公司的销售员书写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参加抽奖活动。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参加抽奖,系职务行为。之后原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认系受第三人委托参加抽奖,中奖车辆应归属于第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客户确认单复印件22份,证明原告用于兑换抽奖券的客户确认单都是出自第三人处的事实;2、抽奖券(副券)复印件16份,证明原告在抽奖券(副券)上仅署原告一人名字的事实;3、委托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系受公司委托参加抽奖的事实;4、发票1张,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中奖车辆的事实;5、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诺中奖汽车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抽奖券是由看房确认单兑换的,实际上原告用于兑换奖券的看房单并不都是原告的;证据2、3、4仅能证明原告中奖及交付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车辆权利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仅系原告所有的,实际上其他的确认单都是他人的。被告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的抽奖经过被告2并不清楚;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中奖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车辆权利人;证据3、4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付款人是被1,被告根据被1的指示交付;证据5、6被告2不清楚事情经过,与被告2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3、4证明原告用于兑奖的确认单都是第三人的,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参加抽奖,车辆实际权利人应为第三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权利人的事实;证据6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仅提供部分,大部分的确认单上业务员名字都不是原告,且所有的确认单都属于第三人的。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系中奖者,奖品汽车一辆应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系第三人自行出具的无法认可,证据4系被告置天公司与第三人的说明,原告不清楚;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系被告置天公司员工出具的,且证人未到庭参与质证;证据6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丈夫亦受到刑事处罚;在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当日有案外人报某,之后原告在嘉定派出所的笔录中有所陈述。被告2对被1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升公司不清楚,与被告中升公司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系私下兑奖,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晓原告中奖;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出具承诺中奖的汽车应为第三人所有,系原告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车辆已经错误交付第三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1的来源不清楚,用于兑换奖券的确认单已经被置天公司盖有已兑换的字样,该份证据均无已兑换字样,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原件4份中并未在22份之中,无法认可真实性;证据2仅是抽奖券正券的记录,无法证明第三人系中奖车辆的权利人;证据3原告从未见过,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5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置天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第三人内部行为,被告置天公司不清楚;被告中升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升公司系被告置天公司指示交付,中奖车辆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中升公司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被告置天公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被告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据形式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予以确认,证据1第三人陈述系从被告置天公司复印,因项目结束,工作人员调动,被告置天公司无法查找确认单底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证据形式欠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青青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置天公司举办抽奖活动,一等奖为梅赛德斯奔驰C系一辆,二等奖为新大洲电瓶车88部,三等奖为置天演唱会门票1888张。抽奖券(正券)的抽奖说明:“凭新世界精品广场和旭辉华庭的客户确认单兑换抽奖券,一张客户确认单兑换一张抽奖券。参加人员填写完整资料后,将副券投入抽奖箱,正券作为兑奖凭证请自行妥善保存。”原告于抽奖当日抽中一等奖,奖品为梅赛德斯奔驰C系一辆。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置天公司签订交接书,交接书载明:“中奖者为韩青青于2013年12月25日由本公司代理人俞哲希和中奖者韩青青交接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付费增值保修合同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87.5元)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8,481.54元),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之后,因第三人向被告置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获得中奖车辆。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配偶孙杰陪同原告及案外人张某等人至第三人处讨要工资,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永卫发生争执,孙杰将段永卫打至轻伤,后孙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5日、2月23日,原告二次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并报某。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置天公司的代理人俞哲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永卫签订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举行抽奖活动,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韩青青本人代表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抽奖,韩青青本人承诺抽中奖品归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本人只作为代表,主办方置天工作人员均可作证,并有证词,现奖品奔驰C180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后续与奖品相关一切事项均与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奖品奔驰C180产权所有人必须为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段永卫(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2014-1-17俞哲希2014.1.17韩青青。”同日,被告中升之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将奔驰C180交付给第三人。同日下午13:30分,案外人肖丽娜报某称:“2014年1月17日13:10分许,其朋友韩青青在本区安亭镇方陆路88弄售楼处与段永卫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车辆的归属产生争议,遂涉讼。审理中,对原告已交付的车辆保险费,原告表示待确定车辆所有权后,与被告中升公司自行协商。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置天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置天公司订购梅赛德斯奔驰C180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X。因车辆在约定期内未提车,故2014年1月17日被告中升公司向第三人交付梅赛德斯奔驰C180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XXXXXXX,价款含税合计235,00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置天公司核实业务确认单底联,被告置天公司做出说明,因项目结束,工作人员调动,无法查找。对于奖品发放清单,被告置天公司了解情况后答复:“因房产销售项目已经结束,项目经理已经离职,没有留存档案,据了解,奖品发放根据抽奖券,由个人领取,并不区分公司和个人。奖品领回后的处置有获奖员工和公司自行处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调取2013年12月28日孙杰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2月21日孙杰的讯问笔录一份(孙杰投案自首的当天)、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被告置天公司、中升公司及第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三份笔录可以印证原告的诉请;被告置天公司认为孙杰的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笔录无法证明被告有义务将车辆交于原告;被告中升公司表示其系指示交付,笔录记载的事情不清楚;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笔录中称有胁迫的事实,仅是其个人陈述,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置天公司系射幸合同关系,被告置天公司已经将中奖车辆予以交付,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置天公司再行交付车辆的诉请,难予支持;二、被告置天公司与被告中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升公司根据被告置天公司的指示交付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升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中升公司交付车辆的诉求,不予支持;三、涉讼车辆应当由第三人交付原告,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符合参加抽奖活动的主体条件。因为从被告置天公司举办抽奖活动的过程上看,参与抽奖的对象为相对特定人,即系分销商的经纪人,否则没有抽奖资格,可以看出此次抽奖实际是奖励帮其销售楼盘的分销经纪人。同时从抽奖券(正券)载明的抽奖说明:“凭客户确认单兑换抽奖券,一张客户确认单兑换一张抽奖券”,该抽奖规则较为简单,未明确表明必须为经纪人本人的业务确认单;还有从置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奖品的发放根据抽奖券,由谁领取,并不区分公司或个人,未明确说明中奖奖品的归属,且诉讼中暂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所涉车辆的中奖权益。(2)承诺书的形式有所欠缺,仅凭承诺书即确认车辆归属有失公正。第一,从承诺书的形式上看,承诺书文字系电脑打印而成,内容非原告亲笔书写;且承诺书中仅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亦未书写时间,与一般书写的承诺书相比形式有所欠缺;第二,从承诺书的形成背景上看,先是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丈夫与第三人有肢体上的冲突,原告的丈夫亦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原告曾二次报某与第三人有争执。尤其是原告出具承诺书当日,案外人报某称原告与第三人再次产生矛盾,足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积怨颇深;第三,2月21的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曾表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从承诺书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原告未获得任何利益;(3)第三人认为中奖车辆应归第三人所有,并提供委托告知书、业务确认单、承诺书等相关证明,但由于委托告知书形式欠缺,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业务确认单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在与原告与第三人矛盾颇深的情形下,仅凭承诺书无法充分证明中奖车辆的归属,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鉴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第三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应由第三人返还中奖车辆或等值价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车辆保险费待车辆所有权明确后另行主张,与法无悖,本庭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青青梅赛德斯奔驰C180轿车一辆或者按照市场价计算的等值车辆款;二、原告韩青青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第三人上海满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新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