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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举科与许先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举科,许先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许举科,男,194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许先早,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许举科诉被告许先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举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先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举科诉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大庄镇东风村许超庄东头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回家,到家半个小时后,突然被告许先早闯进原告家中,硬说原告骑三轮车刮到他的父亲。基于乡邻感情,社会公德,原告随即前往现场察看,只见被告的父亲自己骑的自行车倒在高压线杆西侧两米之多。而被告父亲则坐在南北水泥路上,离他骑的自行车有四、五米远。当时被告请求原告用三轮车将他父亲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考虑到都是本庄,立即将被告父亲送往大庄医院治疗。随后,被告将原告电动三轮车扣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举科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许先早辩称:原告骑三轮车将俺父亲碰倒,送到医院后他说去借钱,没回来,把车子留在我那,不是我硬扣的,他不给医疗费,车子不能给他。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回家后,被告闯进原告家中,说原告骑的三轮车碰到其父亲了,被告叫原告骑三轮一起把其父亲送往大庄医院治疗,现原告以被告从医院又将其三轮车骑回家拿被子而扣留后拒绝返还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许先早扣留原告许举科电动三轮车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返还电动三轮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将其父亲碰倒拒付医疗费用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先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电动三轮车返还给原告许举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典楚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