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安徽省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健、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在打工期间,被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将原告逼走,此后长期两地分居,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她离开我是因为与第三者私奔。我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能够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半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各自在外务工。被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接迎原告无果,现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礼金清单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存在一定的隔阂,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就能和好如初。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