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南路同泰宾馆一房间内,容留朱某、佘某、史某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朱某、佘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旅馆住宿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能主动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武兰荣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