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洲、第三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联和能源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洲,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联和能源清洁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志宏。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洲。委托代理人:陈健,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赖。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贵阳联和能源清洁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国。委托代理人:章振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宏与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颢公司)、陈洲、第三人广州志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志茂公司)、贵阳联和能源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下称联和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宏、被告陈洲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广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第三人志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合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宏诉称:2011年5月,被告广颢公司和被告陈洲就第三人联和能源公司工程项目与原告、第三人志茂公司贵州广铝项目部达成买卖混凝土协议,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三人志茂公司自2011年5月25日起,向被告从第三人联和能源公司承揽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完工。原、被告还就砼质量检验标准、砼量计算方法等进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于每月18日对清(上月15日至当月15日)的供应数量和金额,25日前付清货款的80%,余下20%于下个月2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违约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日计付2‰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铁路法院裁决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三人志茂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863.5立方米,两被告应支付混凝土款1575545元。但经核对,截止于2011年11月22日,两被告仅支付1327280元。被告广颢公司欠原告货款248265元已逾期26天,为此,原告发函催还欠款,要求被告将欠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陈洲个人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仅又支付50000元,余款198265元一直未付。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志茂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志宏,张志宏亦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陈洲个人确认其与广颢公司共同欠原告货款198265元,且其个人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砼款,因此,其应当与被告广颢公司对还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863.5立方米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20元税金计算共计税金为97270元,合计应付295535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广颢公司和陈洲拖欠原告货款已超31个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已经超过欠款本金,现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即为295535元。综上,被告欠货款、税金和违约金总计为591070元。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5535元及违约金295535元,共计59107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4535元及违约金753777.42元,共计1048312.42元。原告张志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销售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供应混凝土的单价、质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另行说明:合同第一条单价中明确约定需方支付20元每立方米的税金;并约定付清款项时开具发票;销售发票不存在被告答辩提及的时间和地区的问题;第六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对方合同金额的5%,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应支付2‰滞纳金;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我方一直在催款,被告也有支付部分款项;证据2、结算单、催款函,旨在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截止于2011年11月22日已拖欠货款248265元(未含税金);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还款保证书》,旨在证明志茂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98265元(不含税金);被告陈洲个人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发票,旨在证明志茂公司在广州开具了销售发票。被告广颢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书中的诉讼请求中591070元和其立案起诉时的金额是一致的,只是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变更,因此我方认为实质上没有进行变更。2、原告和广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11年,双方结算以及原告供货给广颢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于2011年7月13日之前必须支付完毕原告的货款。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我方认为本案被告陈洲所作出的承诺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该承诺对广颢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说,即使陈洲的承诺对广颢公司有效,陈洲的承诺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此日期之后进行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两点:1、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到的,欠198265元货款,而非29万多,中间差额是因为计算了税金,而其作为依据的即原告当庭提交的发票是2015年3月16日才出具的,与2011年的买卖合同,我方认为没有关联性。双方合同中对发票的约定是买方要求发票志茂公司才出具,而事实上我方没有要求志茂公司出具过发票,实际供货方是志茂公司,只是现在发生债权转移,且我方认为按照税法的规定志茂公司应该出具贵州的发票,而志茂公司是没有出具过发票的。2、虽然我方要求法庭因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求,但我方仍然发表下对违约金的意见。我方支付的货款已经接近99%,仅仅只欠少量尾款,之所以没有在付款节点支付给原告,是因为业主还欠我方款项,这是我方目前无力支付的原因,我方认为是轻微的违约,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只能按照最高院对买卖合同迟延支付货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我方认为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尽管如此,我方仍然坚持因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颢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洲辩称:我方同意广颢公司意见。补充如下:我方不该对原告起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陈洲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和志茂公司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应该是在主债务到期6个月内主张担保,同时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依照哪一条时效,陈洲都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洲的起诉。被告陈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志茂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没有其他意见。第三人志茂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贵阳联和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提交代理词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并不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与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合同上的联系;三、被告广颢公司为第三人的工程施工,属于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存在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亦不应由第三人来承担。经开庭质证,两被告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对税费的主张亦无依据。第三人志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应诉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涉案债权的形成、确认、转让、追偿及涉案货款纳税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志茂公司与被告广颢公司就第三人联和能源公司贵州广铝工程项目达成买卖混凝土协议,签订了《销售合同》。供方为:1、志茂公司(贵州广铝搅拌站),2、张志宏,需方:广颢公司,合同加盖了志茂公司项目部和广颢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其中需方代表由陈洲签名。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的同时约定需方另付税金20元税金/m3;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三人志茂公司自2011年5月25日起,向被告从第三人联和能源公司承揽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完工。原、被告还就砼质量检验标准、砼量计算方法等进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于每月18日对清(上月15日至当月15日)的供应数量和金额,25日前付清货款的80%,余下20%于下个月2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合同的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5%为违约金;第2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砼,需方按日计付2‰的违约金给供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三人志茂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863.5立方米,被告广颢公司应支付混凝土款1575545元。经原、被告核对,截止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广颢公司已支付1327280元。为此,原告发函催还欠款,被告陈洲个人予以签收确认。被告广颢公司又支付50000元,余款198265元一直未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2012年7月24日,第三人志茂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志宏,其债权转让书载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陈洲先生,贵司及你欠我司的砼款及供货合同全部债权债务转给了张志宏,合同中所有债权与责任由张志宏承担。被告陈洲在该转让书签字并表示同意。同日,被告陈洲向张志宏及志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保证书》。《还款承诺书》载明:供需双方于2011年5月份签订的砼供货合同从5月开始供货到11月份,共计欠款198265元整(不含税金,税金另计),于2011年12月22日又送催款函一张(已确认),现需方向供货方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砼款,否则需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解决。《还款保证书》载明:张志宏、志茂公司:本人陈洲愿意用自己的全部资产对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贵司的砼款198265元(税金另计)以及还款承诺书中的全部条款作担保。若2012年10月1日前未还清全部砼款,由本人无条件偿还以及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由本人承担。另查明:庭审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6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3456265-3456280),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混凝土,税率为3%,开票日期2015年3月16日。16张发票共计混凝土数量4069立方米,共计价格(不含税)1529655.34元,共计税款45889.66元。再查明:志茂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曾就涉案买卖合同到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03号,张志宏作为志茂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参加了诉讼,志茂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志茂公司以案情复杂、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198265元)事实与数额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税费负担有争议,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原告张志宏及第三人志茂公司与被告广颢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对欠付货款事实、数量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分别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欠款与违约金的计算及负担,以及本案的税费有无依据。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现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志茂公司依约将涉案货物交予买受人被告广颢公司后,买受人广颢公司及陈洲均确认了涉案债权。2012年7月24日,志茂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志宏,被告陈洲在该转让书签字并表示同意。同日,被告陈洲向张志宏及志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保证书》,并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砼款,否则需方同意按原合同约定解决。由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志茂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张志宏作为志茂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参加了诉讼,志茂公司虽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以案情复杂、另案起诉,表明原告、志茂公司一直对涉案债权进行追偿,并未放弃对涉案债权的追偿。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欠款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所涉纠纷系被告广颢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所致,被告广颢公司应对所涉纠纷负责,理应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但实际欠付应为198265元而非原告诉称295535元,因为涉案证据表明原告、志茂公司与两被告业已签认的债权为198265元。被告陈洲对被告广颢公司债务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洲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对涉案欠款不应承责的抗辩理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5%为违约金;第2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砼,需方按日计付2‰的违约金给供方。根据合同约定和结算单,被告广颢公司应在2011年12月25日支付完毕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从2011年12月26日起支付所欠款项的违约金。但被告广颢公司提出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偏高,并认为涉案货物需方支付的货款已经接近90%,仅仅只欠少量尾款,之所以没有在付款节点支付给原告,是因为业主还欠其款项,这是其目前无力支付的原因,其违约行为系轻微的违约,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只能按照最高院对买卖合同迟延支付货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是本金数倍之多,明显偏高,且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总额的84%,确系轻度违约,且事出有因,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本案的税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本案买卖合同的供方应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交纳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涉案合同中,供需双方在货物单价之外约定需方另付税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纳税条款牟利,因此,涉案合同产生的税费应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并依合同约定由需方承担。原告提交的16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混凝土数量4069立方米,共计价格(不含税)1529655.34元,共计税款45889.66元。上述税费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双方结算单中的确认的混凝土数量4863.5立方米,亦未超出涉案合同混凝土总价款1575545元,被告广颢公司应依约承担。被告广颢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税费非特别约定、原告税费及发票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税费应以合同总额计算、应为97270元的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广颢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垫的税费费用为4588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宏支付欠款244154.66元(含原告代垫被告之税款45889.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8265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17.5元,保全费3475元,其中由原告张志宏负担受理费5460元,保全费2666元,由被告广颢公司负担受理费1657.5元,保全费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玄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