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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中法执恢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亚东与姚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亚东,姚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执恢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宋亚东,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奚毅,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振忠,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绥北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的宋亚东与姚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振忠所有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经济开发区已查封的三处房屋,房产号为1-2、0140101A02、机修房218平方米、1-3、0140101A03、养护室459平方米、1-4、0140101A04、车间328平方米3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将已评估作价的房屋,委托绥化市绥滨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未能变价,现申请执行人宋亚东申请以物低债,该房屋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685,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被执行人姚振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436,735.00元(其中包括本金980,000.00元、迟延履行金417,480.00元、评估费9,500.00元、诉讼费13,000.00元、执行费9,2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拍卖实际支出费2,500.00元),扣除以物抵债接收房屋价款685,5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751,235.00元。经查,被执行人姚振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亚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姚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宋亚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姚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晓龙审 判 员  尹 旭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成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