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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红飞与被告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飞,杨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夏红飞,男被告杨凡,男原告夏红飞与被告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飞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凡向原告夏红飞借款30000元。30000元由原告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亲书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2013年9月至今,近2年时间,原告夏红飞多次向被告杨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期间被告杨凡修房结婚。婚后,被告杨凡为逃避债务,将所得财物均寄予妻子及父亲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红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杨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认为:被告杨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凡向原告夏红飞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与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至今,原告夏红飞多次向被告杨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凡向原告夏红飞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杨凡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夏红飞请求被告杨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原告夏红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